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31-[刑事-恐嚇-不起訴]

梁雨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4/01/16 20:51 686 次瀏覽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一)#刑事案件

(二)#恐嚇#妨害自由#心生畏懼

(三)此案於開庭前1週委任,於開庭前3天完成書狀撰寫,於開庭時遞狀並當庭辯護,於開庭後大約1個多月取得不起訴處分。

二、📜案例事實📜

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令其心生畏懼,並依此提起告訴。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易字第8號判決要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而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除持續傳送辱罵被告之文句外,並傳送客觀上一望即知係屬訕笑被告或認被告之言語係屬可笑之貼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等貼圖係其傳送,係因被告稱要找到其,其覺得很好笑,其認為被告找不到,因被告不知其住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4頁),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於上述對話過程中,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其憑空指稱其因此心生畏懼,自無從信實…」。

(二)次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要旨:「…告訴人於案發前後所為貼文內容,非但見及告訴人面對被告留言後,猶能執詞評論被告無權要求刪文,尚且要求被告先行約定時間「到山上處理」,倘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留言而心生畏懼,擔心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受到感脅,一般人多以盡量避免與加害人繼續發生衝突,以避免實害發生,然告訴人竟再以惡意言語回應,更數落被告懦弱以激怒被告,益徵告訴人反應與一般人遭恐嚇後的行止迥異,顯見被告上開留言,並無令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他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要旨:「…於本案卻遲至本件通話、簡訊事件案發2年餘,始於108年3月25日提出告訴…顯與一般遭受恐嚇危害安全之被害人積極報警、提告,以避免持續受恐嚇、避免行為人將惡害實施成真之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於案發時究竟有無心生恐懼,尚非無疑…」。

(三)經查,苟告訴人已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心生畏怖,理應立即報案,尋求警方提供相關之保護措施,然其竟將此事擱置多年後,始提告訴,實悖於一般人遭恐嚇後常有之反應, 是被告為系爭言論時,是否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顯有疑義,自難遽以告訴人單方主觀陳述,遽認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四、🏆️案件結果🏆️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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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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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 律師

  • 執業年資: 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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