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38-[刑事-妨害性自主-勝訴]

梁雨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4/04/15 10:18 92 次瀏覽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妨害性自主案件的主要攻防重點,通常為:

1.告訴人有無第一時間報警。

2.告訴人前後陳述有無矛盾。

3.告訴人和被告有無債務糾紛。

4.告訴人的陳述有無補強證據。

5.告訴人案發後之言行有無出現異常。

二、📜案例事實📜

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依法提起公訴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意願而仍執意實行,始合於構成要件。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自應從客觀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試圖逃離、求救、曾否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本意。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由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和被告熱線,
並無任何異樣,顯與一般強制性交案發後常見之被害人恐懼、憤怒、報警求救之反應相差甚遠,故從該案發後之對話紀錄,應可認定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依上開判決,可見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本案,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方陳述,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存在。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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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律師🏆️

👉頂尖律師名次[102律師高考55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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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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