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39-[刑事-強制罪-不起訴]

梁雨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4/04/16 09:42 42 次瀏覽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租約建議還是要進行公證,如租客違約不繳租金或到期不搬離時,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不用再打民事官司,也不用自行跑去租屋處趕房客,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房東自行將租屋處斷水斷電或逕行更換租屋處房門鑰匙,可能會有刑法強制罪的問題。

二、📜案例事實📜

告訴人以被告將其租屋處的門拆除,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提起告訴。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要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章,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例如在捷運車廂大聲播放音樂干擾他人在車上休息之權益或要求他人讓出已入座之座位等等,十分常見。惟行為起因係出於正當原因或係無緣無故甚或係基於惡意為之、所採取之干擾手段若干、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委請鎖匠至現場將系爭房屋6樓走道樓梯口處之大門門鎖更換,告訴人於同日下班後始知悉該大門門鎖遭更換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被告更換上開門鎖之當下,告訴人既不在場,被告尚無從透過更換門鎖對告訴人施加何等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從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是以被告更換上開門鎖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前述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在更換門鎖之當下,其主觀上顯然係認為租賃契約已終止,告訴人已無權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其僅係為保全自身權利而更換門鎖,若告訴人清償積欠款項,即可回到屋內現場,尚難謂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經查,被告將門拆除之當下,其主觀上係認為租賃契約已屆滿,告訴人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僅係為保全自身權利而將門拆除以更換電子鎖,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客觀上,兩造租賃關於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足見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權利可行使,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又,該門拆除後,告訴人仍可自由進入系爭房屋,並無影響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之情事,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且被告將門拆除時,亦未與告訴人之同居人間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並無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採認本律師上開答辯主張,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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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辦案經驗、親力親為、誠信至上]

🏆️梁雨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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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 律師

  • 執業年資: 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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