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49-[刑事-偽造文書-緩刑]

梁雨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4/07/18 15:56 656 次瀏覽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1.#偽造文書、#調解、#緩刑、#刑案4連勝

2.偽造文書案件如金額較高,刑度就可能會超過6個月無法易科罰金,本案之一審判決刑度就1年多,無法易科罰金,於此情況,會先援引和本案情況相似,但給予6個月刑度之另案判決,再主張本件被告認罪、無前科且和告訴人達成調解,進一步向法院爭取附條件緩刑。此外,本件因於二審調解成立,故有一併處理犯罪所得沒收的問題。

3.案例146、147、148、149為刑案4連勝。

二、📜案例事實📜

原審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為由,判決1年多有期徒刑,被告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1.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要旨:「…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江衍進等3人達成調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夫江枝龍死亡後,竟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分別向附表所示銀行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分別為570萬元、35萬元、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衍進等3人及附表所示銀行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告訴人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並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20頁、14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諭知緩刑2年…」。

2.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被告並無前科,且事後已於鈞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鈞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認罪及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節,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乞請 鈞院審酌上情,賜予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亦得藉此彰顯鈞院勉人遷過向善、寬大為懷之法治精神。

3.次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依調解內容所示條件按期償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並已賠付其中部分款項,如被告於後有不按期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並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又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上開判決要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應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為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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