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50-[刑事-妨害性自主-勝訴]

梁雨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4/08/13 16:57 438 次瀏覽

👉️今日將勝訴案件更新到第150件,且每件都有說明打贏的理由,也算是律師多年執業以來的小小成就~
🔍梁律師之刑事、民事、家事等勝訴案例更新至第150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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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1.#刑事案件。

2.#妨害性自主、#違反意願、#不起訴、#補強證據、#即時報案、#成功案例、#勝訴案例。

3.妨害性自主案件的主要攻防重點,通常為:

告訴人有無第一時間報警。

告訴人前後陳述有無矛盾。

告訴人和被告有無債務糾紛。

告訴人的陳述有無補強證據。

告訴人案發後之言行有無出現異常。

二、📜案例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為網友,告訴人主張被告約其出來後,違反其意願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依此提起告訴。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1.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意願而仍執意實行,始合於構成要件。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自應從客觀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試圖逃離、求救、曾否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本意。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理應立即報警求救,然,告訴人於本案未於案發後立刻報警,其就妨害性自主事後之反應,顯與一般面臨妨害性自主後之被害人反應不符,已與常情有違,甚者,由告訴人案發後仍傳訊息和被告閒話家常等情,亦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違法之行為甚明,蓋被告如真有為妨害性自主之舉(假設語氣),衡酌常理,告訴人理當於訊息中,嚴厲指責被告之不是,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妨害其性自主之行為,是否可信,要屬有疑。

4.依上開判決,可見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本案,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方陳述,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存在。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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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案勝訴案例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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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律師🏆️[桃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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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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