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詐欺集團逐漸朝向「貸款」或「打工」等方向騙取人頭帳戶使用。
我常跟當事人講一句話,今天你被騙的是錢,就是被害人,你如果被騙帳戶,那就是被告。
此類案件通常涉及「幫助故意」與否之認定,也是我執業時不斷和院檢辯論、爭取的空間。
不過院方、檢方到底在認定幫助犯上面,採用什麼樣的認定標準呢?
最高法院較近期的見解,已經漸漸趨向有利於被告方面,分享其中乙件如下:
按「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若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使用,則應加強力道論述「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而交付帳戶,但如何能說服院檢相信自己是一時疏於提防?則應回歸社會基礎事實,從借款、打工之初與詐欺集團聯絡內容,事中所為行為,和事後態度來分別論述。
本律師處理眾多幫助詐欺案件,從過去進入院方協助調解,到如今可以從偵查階段,直接爭取不起訴,為您保障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