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55-[刑事-詐欺-緩刑]

梁雨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4/10/31 16:13 402 次瀏覽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刑事案件。

#詐欺、#洗錢防制法、#緩刑

二、📜案例事實📜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且未給予緩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1. 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判決要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業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詳如前述,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2. 經查,被告於本案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於鈞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被告已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金額之合意,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之損害,乞請 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賜予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亦得藉此彰顯 鈞院勉人遷過向善、寬大為懷之法治精神。

  3. 又查,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鈞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已和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於鈞院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應有理由。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辯護主張,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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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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