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婚姻的結束-聊聊離婚應注意大小事

王友正 律師
發表時間:2020/12/13 15:05 1574 次瀏覽

    結婚是令人高興的事情,但人生往往並不是盡如人意,婚姻也是如此,總有些婚姻會遇到無法再繼續走下去的時候,這時候就要面臨的問題就是離婚。所以這邊跟大家聊聊離婚及離婚時應注意的大小事。

    大家耳熟能詳的廣告台詞「斯斯有兩種」,其實離婚依民法規定也有兩種,一種是兩願離婚,另一種是判決離婚,顧名思義,兩願離婚就是由雙方談好條件,簽字離婚,而判決離婚則是交由法院判決。如果雙方可以好聚好散的情況,選擇兩願離婚是比較簡單的方式,但如果是一方不願意,雙方無共識時,就只能上法院,交由法院來裁判。

    兩願離婚的方式,如先前所述就是雙方談好離婚的條件,簽字離婚,所以一般兩願離婚,就是雙方依照民法第1050條規定,找兩名以上證人,證人確認雙方都有離婚之意思後,由雙方與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再一起持離婚協議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就完成了。而還有另一種特殊的兩願離婚方式,是透過調解或法院和解離婚,因此種方式也是要雙方同意,但又有別於上面所提到的一般兩願離婚方式,所以通常稱特殊兩願離婚。調解或法院和解離婚,是透過調解或法院和解達成共識,雙方在調解書或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上簽名,不需要再另外找證人,也不用到戶政事務所登記,只要調解或和解成立時,離婚就生效了。

    至於裁判離婚,則必須要滿足民法第1052條規定,即要法院裁判離婚必須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具體事由,或是有同條第2項規定的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民法第1052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只要滿足任一款即可以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至於沒有符合前述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事由,是否就不能請求離婚呢?並不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外規定,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仍然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此部分就是要法院依個案情節來裁量。而何謂重大事由呢?簡單說就是達到任何一個普通人處於此種狀況時都難以維持婚姻,但補充說明的是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是無責任或責任較輕之一方,也就是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況責任較重的一方是不能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離婚後雙方的身分關係就消滅了,但並不是就這樣結束,有時候還是有許多後續的事情要處理,簡單來說就是還有錢與小孩的問題。在兩願離婚的情況下,如之前提到的,兩願離婚是雙方談好條件簽字離婚,因此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雙方要怎麼約定都可以,內容可以十分彈性。但在判決離婚時,因為彼此並無共識,因此就要回歸法律的規定來看。

    先說錢的部分,首先是損害賠償部分,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另外如果受害人是無過失的情況,還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也就是俗稱的精神賠償。

    其次,財產分配部分,此部分牽涉到夫妻之間的夫妻財產制的選擇,簡單介紹一下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目前分為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又再分為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離婚後財產如何分配就是看於夫妻所採用的夫妻財產制為何種而來定,一般人沒特別約定的情況,就是採法定財產制。以往我在做法律諮詢時,常常有民眾會問「律師,夫妻財產是不是一人一半?」、「律師,夫妻財產是不是共有的?」,所以這邊要特別強調,除非夫妻間是選擇共同財產制,不然夫妻間的財產都是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那可能有人會問既然是各自所有,離婚後還有什麼財產好分配的?這就是接下來要講的,在法定財產制下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什麼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是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一方死亡或改採其他財產制,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簡單來說,就是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雙方的婚後財產扣除掉婚後的債務後,比較彼此的婚後財產餘額,婚後財產餘額比較少的一方可以向比較多的一方,請求給付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舉例說明,夫妻離婚後,丈夫婚後財產有300萬元,婚後債務有100萬元,妻子婚後財產有150萬元,婚後債務有50萬元,因此計算後丈夫的婚後剩餘財產為200萬元,妻子為100萬元,故妻子可以請求丈夫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也就是50萬元。需特別注意的是,在計算剩餘財產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是不計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中計算,舉例來說,婚後繼承的祖產,或婚後父母親贈與的財產,在計算婚後剩餘財產時,是不列入計算。再來,因為此種制度有點類似合夥清算,因此婚姻關係中誰對誰錯,離婚是誰責任比較重,是不會影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請求金額。不過,如果有一方對於夫妻婚後之財產顯然毫無貢獻之情況,例如到處賭博積欠高額賭債,造成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法院仍然是可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外,我在諮詢時,也常有人會問說離婚之前趕快脫產是不是就可以不用分給對方?其實,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有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簡單說,就是在離婚前的5年內為了減少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掉的婚後財產,是要加回來到現存的婚後財產中計算。而民法第1030之3第2項甚至更規定,在分配義務人不足清償分配權利人應得之分配額時,還可以針對不足額部分,請求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受領的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返還,因此想要藉由離婚前的脫產行為來逃避剩餘財產分配,是行不通的。

    接著是贍養費與扶養費,常常有人會將贍養費與扶養費混淆,簡單的區分就是贍養費是給前夫或前妻的,而扶養費是給未成年子女的,既然給的對象不同,當然請求的要件就不同。先講贍養費部分,贍養費部分目前法律規定的要件很嚴苛,首先必須要因為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其次要請求權人就離婚原因無過失,而所謂生活陷於困難,必須是因為健康或年齡關係無法再從事職業,而且沒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因此要達成上面兩個要件基本上非常難,故實務上判決離婚時很少會有判決贍養費的情況。而扶養費部分,因為給的對象是未成年子女,而父母親本來就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因此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通常是沒問題的。

    最後談談小孩的部分,在兩願離婚時,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是由雙方協議,而判決離婚時,則是由法院審酌雙方的各方面條件及一切情狀來決定由何者擔任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的項目很多,並非只看經濟狀況決定,而未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方的會面交往方式法院也會審酌一切情狀來決定何種方式最適合。但要注意的是,親權的行使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並不是法院裁判後或雙方約定後就永遠不能改變,當行使親權之一方有不適任之情況或會面交往進行有困難時,他方還是可以隨時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或改會面交往方式。補充最後,一般最常見法院會認為親權人有不適任之情況就是行使親權之一方妨礙對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此擔任親權人的一方,不要以為自己爭到了小孩就贏了,還是要遵守友善父母原則,遵守會面交往之約定,積極促進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否則法院還是可以介入改定親權人的。

    最後,雖然聊了這麼多離婚的事情,但還是希望大家都能夠有美滿的婚姻,幸福快樂。

王友正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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