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遺產?

許志嘉 律師
發表時間:2019/12/26 13:46 2293 次瀏覽

一、要保人雖死亡,但被保險人既尚生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單效力自仍存續,又保單既有繳費而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屬其遺產。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3 項亦有明定。又保單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在未分割前,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共同承繼要保人地位,且因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單效力仍存,亦即保單不因要保人死亡而影響其效力,是保單之當事人即全體繼承人、保險公司仍應受保險契約之拘束,在此情況下,繼承人僅能依保險契約內容請求履行(亦即請求被保險人給付身故、生存或殘廢保險金予之受益人),無由請求分割保單。又要保人依保單條款固有權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或變更受益人,然就關涉公同共有遺產權利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同意互推一人管理,尚不得由部分繼承人或多數繼承人同意即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只要有繼承人不同意終止契約,即無從全體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取得解約金後為分割。又保單乃被繼承人與保險公司所簽訂,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亦無由僭越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在無法定事由下,任意為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要言之,被繼承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雖具財產價值,但既因受限於契約或法律規定無法分割,除非全體繼承人同意依保險契約條款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否則無法由部分繼承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保單。

許志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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