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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參照。要言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地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即便尚未給付補償仍可收回土地,至於補償金部分係屬另外一事,佃農需另外請求,不得以地主尚未給付補償金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