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所為不當清償之效果為何

許志嘉 律師
發表時間:2019/12/26 14:19 1427 次瀏覽

查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改為限定繼承為原則,並修正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另民法第1162條之1及第1162條之2分別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要言之,倘若繼承人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否則將產生限定繼承之例外,亦即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需負概括繼承之清償責任。

許志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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