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優先購買權可否僅購買一部分?

許志嘉 律師
發表時間:2019/12/26 14:35 1350 次瀏覽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至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未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出賣之標的既為共有物,則他共有人亦不得逕認該共有人係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僅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時,其他共有人如行使優先購買權需購買共有物全部,不得僅購買其中若干應有部分。

許志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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