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其他共有人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許志嘉 律師
發表時間:2019/12/26 14:37 1508 次瀏覽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意旨參照)。要言之,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其他共有人尚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許志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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