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定有明文。該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判例參照)。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因承租人仍為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而對承租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乃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為爭執,仍屬因原來租賃權涉訟,固應依上述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倘不動產所有人以占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該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既係主張占有人對系爭不動產自始無占有使用權源,即非屬單純因租賃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得依上開標準核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