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得否採為證據?

許志嘉 律師
發表時間:2020/09/28 16:10 2048 次瀏覽

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再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 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參照)。要言之,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許志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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