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許志嘉 律師
發表時間:2021/05/31 10:48 948 次瀏覽

否定說:

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黃0惠雖未拋棄繼承,然被告黃0鴻、黃0火、蕭0純、黃0笑及訴外人黃0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協議由被告黃0鴻、黃0火及訴外人黃0繼承系爭不動產,此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被告黃0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再者,原告核准信用卡申請時係評估被告黃0惠本身之資力,不及於「被告黃0惠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範圍」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黃0惠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同意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0惠、黃0鴻、黃0火、蕭0純、黃0笑及訴外人黃0固出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黃0鴻、黃0火及訴外人黃0繼承取得,惟被告蕭0純、黃0笑並不是民法第244 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蕭0純、黃0笑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黃0惠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黃0惠及受益人即被告黃0鴻、黃0火及訴外人黃0之行為,何況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黃0已於107年7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告自無從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參照。)

肯定說: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許志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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