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在家好吃懶做,可以趕他出去嗎

陳偉倫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5/13 13:19 11860 次瀏覽

                             兒子在家好吃懶做,可以趕他出去嗎


                                       陳偉倫律師
一、 案例事實
    小黑為知名國立大學的畢業生,今年已35歲,現在仍與爸媽同住,惟其平常沉迷於線上遊戲,不願工作,每當缺錢花用時,就伸手向爸媽拿取。某日,小黑的爸爸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小黑竟為了要玩遊戲買了一台10萬元的電競筆電,小黑的爸爸相當憤怒,向小黑表示要他自己搬出去住,但小黑不肯。請問,小黑的爸爸在民法上有沒有什麼依據可以請小黑搬出去呢?

二、 法律分析
    隨著國人教育程度的普遍提高,年輕人也愈來愈晚進入職場,且也愈來越晚婚,惟由於整體經濟環境的影響,年輕人於畢業後,不一定就可以馬上順利的找到工作,就算找到工作,薪水也可能不符期待。於是造成許多年輕人在畢業後仍與父母同住,而由於有父母的經濟支援,這些人可能就不積極的工作,甚至可能完全不工作來靠父母扶養。此時,對於這些好吃懶做的人,其父母有無辦法將其趕出家門?
    民法第1128條規定:「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由該條文來看,如果「家長」有「正當理由」者,可以令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由家分離。所以關鍵就在於,「家長」指的是誰,又何謂「正當理由」?

 (一)家長
    民法上的家是由「家長」跟「家屬」所構成(民法第1123條),至於家長的產生方式,一共有三種。第一種是「推定」,由家中的成員來共同推選(民法第1124條前段);第二種是「法定」,指如果沒人推選出家長的話,則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4條中段),舉例來說,如果是子女和爸媽共同居住的小家庭,家中的最尊輩就是爸媽,如果爸爸年紀又比媽媽大的話,則爸爸就是法定的家長。第三種方式則是「指定」,其係指當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來代理(民法第1124條後段)。
    又應注意的是,設籍僅為行政上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仍不得謂之一家(參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4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二)正當理由
    至於什麼是正當理由,雖然過去判例曾有舉例(參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44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08號判例),惟筆者認為,上開二例所發生的年代久遠,且當時的觀念又與現行社會有所落差,故是否仍能適用,恐有疑問。
    至於除判例外,實務見解曾認為,若成年之子女「已有謀生能力跟工作機會者」,該子女應自行負擔維持自己基本生計的責任,這時如果家長請求成年之子女由家分離,屬有正當理由(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另外,也有實務見解認為,若「家庭內部常出現紛爭者」,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此時家長請求家屬由家分離,亦屬有正當理由(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三、 結語
    民法第1128條規定雖已施行已久,但在實務的適用上,甚為少見,可能是大多的人都不知道有此權利可以請求,或是父母心軟不願趕兒女出門。另外,如果兒女本身有家庭暴力的行為,除了有上述制度的適用外,也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保護令,命該子女搬離家裡(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如果子女違反該保護令的內容者,可能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不過,應注意的是,通常保護令最多只有2年的效期,但得經聲請延長,每次延長期間最長為2年(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最後,就開頭的案例事實來看,由於小黑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故其父母親可不必再扶養他,如果身為家長的小黑爸爸想要把他趕出家門,可以透過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法院為裁定。

 

陳偉倫 律師

  • 沃恆法律事務所
  • 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71號4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