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專欄分類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
按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
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
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定。是各共有人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著有規定。和解亦屬契約之一種,此觀民法第736條之規定至明,故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