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狀師談娛樂法(解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蘇思鴻 律師
發表時間:2021/08/05 17:37 686 次瀏覽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
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本條項目立法前,常有人明知他人在其網站或部落格po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提供該網站或部落格網址連結之行為,之前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幫助犯來論處。現行著作權法明文立法,其要件以行為人獲有利益,同時要提供電腦程式或提供載有該條款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作為製造、輸入或銷售用等,見上開粗體字條文。之前有許多po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網址連結之行為人,被論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刑事幫助犯。現行著作權法明文立法以有該條項目之行為,方構成該條之犯罪行為;惟排除該條目之要件,上述一時基於「好東西,要和好朋友一起分享」的心態,po上可連結到某網站觀看或下載侵害著作財產權網址的行為人,是否仍要論以公開傳輸、公開上映或散布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幫助犯,仍需值得觀察注意。

蘇思鴻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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