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24-[民事-假扣押再抗告-勝訴]

梁雨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3/10/30 13:45 470 次瀏覽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一)#民事案件。

(二)#假扣押、#再抗告、#隱密性。

二、📜案例事實📜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二審法院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不服,以二審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由,提起再抗告。

三、💪本律師協助聲請人主張如下💪

(一)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要旨:「…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釋明之證明度,係指心證度達到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亦即優越蓋然性者,而與本案之證明需達較高蓋然性心證之程度者有別。因而假扣押程序中,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依債權人在假扣押程序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依據,與其主張之權利,作一貫性之審查,並審酌其所提證據,作蓋然性之估計,並不以達到確信為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再者,假扣押程序隱密維持之必要性,係以假扣押程序本身曾否給予相對人有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其判斷依據,與本案實體關係審理之程序參與無涉,不得以兩造當事人已有本案繫屬及訴訟上之攻防,即得據為否定假扣押程序之隱密及突襲之需要…」。

(二)經查,依上開判決要旨,可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該條規定係限定於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

(三)依此,本案假扣押係遭第一審法院駁回,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二審法院認本案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相對人稱二審法院未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四、🏆️案件結果🏆️

案經最高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為相對人再抗告駁回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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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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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 律師

  • 執業年資: 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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