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死亡,究竟由何人繼承該租約?

許志嘉 律師
發表時間:2019/12/26 13:58 2223 次瀏覽

壹、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承租人)死亡
      ,其繼承人只要沒有拋棄繼承,依法當然繼承該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及義務。

貳、惟目前實務上作法,係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變更登記辦理,詳
        細如下。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

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

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九、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

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耕地租約如經鄉 (鎮、市、區) 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款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一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一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三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許志嘉 律師

  • 執業年資: 20年以上
  • 正嘉律師事務所
  •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71號2樓205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