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判要旨參照)、「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裁判要旨參照)。蓋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 。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要言之,公司於票據上背書並非屬於公司法第16條之保證行為,公司自應負背書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