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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頂樓加蓋係未經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之違建,亦即屬於不合法之建物,任何人皆可向主管機關檢舉請求拆除。且頂樓是整棟公寓建築各戶所有權人所共有,若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加蓋占用,其他所有權人任一人皆可向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又被上訴人亦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按民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權為目的,而金錢債權之執行,旨在求債權全部或一部之獲得清償。是倘金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或並無換價可能,甚或屬於無法轉讓之公法上權利,此時本於「無益執
查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改為限定繼承為原則,並修正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另民法第1162條之1及第116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 先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