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有何不同?

文章修改時間: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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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布時間:2021-11-29
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有何不同?

親人突然過世,從天上掉下一筆遺產,相伴而來的可能還有未知的債務,也將影響繼承人要以何種方式來處理繼承事務,以保障自己權益。該選擇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 ? 遺產清冊有什麼重要性 ? 以及繼承發生後,需注意的民法相關程序及規定,本文將會一一說明。

延續前一篇 : 家人過世了遺產該怎麼處理? 確認完有繼承權的對象與繼承順序後,當務之急應盡快確認繼承遺產與債務的範圍,才能提前做好準備。早期子孫需全部負擔父母的過失與負債,於民國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篇修法後,從以往的「概括繼承」改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所以父母所留下的債務,子女只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下介紹兩種主要的繼承方式以及法律效果 : 

  • 拋棄繼承 : 依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是指拋棄掉往生者留下的所有財產、債權與債務,拋棄繼承時效須在知悉繼承發生(親人過世時)起的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
  • 限定繼承 :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子女會繼承到的債務,將以所得遺產能清償的範圍為限,不需要以自己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民國98年修法以後便成為法定繼承方式,也就是說未在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就會按照限定繼承處理。

一、哪些人需要拋棄繼承 ? 要如何辦理? 

最常見的情況多為被繼承人過世後,發現留下的債務可能多於遺產,或是繼承人沒有意願繼承遺產,這時會建議辦理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必須在知悉自己是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辦理。

Q1. 什麼是「知悉自己是繼承人時起」?
A : 依民法第1156、第1147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進行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之程序,期間之起始點皆規定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以保障繼承人權益。
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可能會是以下情況 :
    1. 當被繼承人是父母,而繼承人是子女時,子女通常在父母過世當下就得知,而因子女是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子女在父母過世的時候,就是法條所規定的「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若子女和父母疏離,久未聯絡,並不知道父母已經去世,則當子女收到父母過世的通知時(例如國稅局或法院的公文),才算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 若是後順位繼承人,則當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通知後順位繼承人,或後順位繼承人以其他方式得知自己是繼承人(例如收到國稅局或法院的公文)時,後順位繼承人才算「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Q2. 超過3個月的時限的話該怎麼辦 ?
A : 超過3個月法定期間,就不能拋棄繼承。但如上所述,3個月的期限是從知悉自己是繼承人時起算,因此即便被繼承人過世已超過3個月,只要繼承人能證明是在聲請拋棄繼承時起往回推算的3個月內知悉自己是繼承人時,還是可以聲請拋棄繼承。

 

(一) 法定遺產繼承人及順序  

除了配偶是當然繼承人,一定有繼承權外;血親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包含序,兒女、內外(曾)孫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第三順序)與祖父母(第四順序)都是法定繼承人。而拋棄繼承只有對有辦理的人有效,沒有辦理的人還是會繼承,如果要辦理拋棄繼承,除了配偶外,也要記得依照拋棄繼承順位,通知所有繼承人。


Q1. 既然已經全面修法成限定繼承了,為什麼還需要拋棄繼承?
A : 雖然現行法規定,未於時限內辦理拋棄繼承,將為以限定繼承來處理,但仍有一定的法律程序需要進行。原則上會優先保障繼承人之權益,但另一方面若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也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則可能會面臨到之後若債權人不斷上門討債,繼承人必須不斷地進行遺產債務清算,更新各債權人的應受清償比例,更重要的是,甚至遺產都已經被拿來清償後,還必須不斷拿自己的財產替往生者償債 !

Q2. 胎兒需要拋棄繼承嗎?要怎麼辦理?
A :  1. 拋棄繼承原則上胎兒是不需要辦理的,但民眾若仍想為胎兒辦理拋棄繼承,法院也可受理。依照民法第6條、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所以胎兒得依法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之權利,但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胎兒就已存在,並且對胎兒有利的部分才享有繼承效力,不利的部分則無須負擔。由此可知,若遇到被繼承人債務大於遺產之情況,胎兒自然不繼承債務,無須辦理拋棄繼承。
      2. 胎兒辦理拋棄繼承,需由胎兒的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須填寫母親XXX的胎兒,並附上媽媽手冊。
* 部分法律實務見解認為,胎兒可在出生後三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

Q3. 兄弟姐妹的小孩需要拋棄繼承嗎?
A :  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可知,兄弟姐妹的子女並無繼承權,所以不需拋棄繼承。但是否會有代位繼承的問題 ? 答案也是否定的,民法所規範的代位繼承只適用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也就是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才會有代位繼承的適用,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的子女並不適用代位繼承,因此若打算將遺產留給兄弟姐妹的子女,需要以遺囑或生前贈與的方式處理。

Q4. 拋棄繼承可以前順位跟後順位一起辦理嗎?
A : 可以的,若確定前順位的繼承人都要拋棄繼承,則後順位的繼承人可以一起辦理拋棄繼承。
 

(二) 辦理拋棄繼承流程  

  •  應備文件

  1. 拋棄繼承聲請書 (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如戶籍上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 繼承系統表 (樹狀圖,自行填入具有繼承權的人,如有已故者,應註明其死亡日期)
  5.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 (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人之證明)
  *需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三) 拋棄繼承後可以反悔嗎? 

拋棄繼承後就不能反悔,避免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利。例外情況,如民法規定「得撤銷」的情形,像是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情形下,還是可以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後透過向法院提出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
 

二、辦理限定繼承程序為何?有哪些注意事項?

如本文開端所述,民法修法後已全面改為限定責任制,也就是說,只要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就是法定限定繼承,減少父債子償的遺憾。但為保障債權人,民法仍然規定繼承人需要針對遺產做一定的措施(例如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如果繼承人沒有做的話,仍有被債權人求償而需要用自身財產償還的可能喔!

(一) 為何需要陳報遺產清冊?如何陳報?

1. 陳報遺產清冊的目的 : 
雖然民法規定,未拋棄繼承,就會以限定繼承來辦理,但仍應採取一定的措施,才能避免遭債權人求償。因此,建議繼承人仍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才會知道有多少遺產和債務;為保障債權人,民法也有規定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2. 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差別
依民法98年修法後之民法繼承篇規定,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仍須負有清算義務,可分為「法院清算」與「繼承人自行清算」兩種情形。
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如果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造成債權人原本可以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例如: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繼承人需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有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由上可得知,採取法院清算的方式來進行遺產清算,除了較能維護繼承人之權益,也節省許多不必要的麻煩與風險。




(二)  辦理限定繼承流程 

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有多位時,只要一位陳報,其他人也視同已陳報。陳報期間為繼承人得知繼承消息起三個月內,三個月期間,繼承人可以聲請法院延展。

  • 應備文件

     1. 聲請狀。 
     2.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3. 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4 .繼承系統表。
     5. 繼承人名冊。
     6. 產清冊(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包括已知的債權、債務,並應檢附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清單、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
*需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注意事項 : 
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於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意思是當債權人收到法院通知後,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報明被繼承人的債務狀況,來爭取自身的權利。而繼承人在這段時間不能處分遺產,也不能將遺產優先償還給先報明債權的債權人,需要等到期限結束後,再按照個債權人的債權額,依比例或全額清償後,才能分配遺產。

Q. 未在3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也沒有向法院聲請延展的話,該怎麼辦?
A : 依照法院實務見解,陳報遺產清冊所規定的3個月與拋棄繼承的3個月不同,陳報遺產清冊所規定的3個月屬於「訓示期間」,也就是說,即便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繼承發生時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也未向法院聲請延展,一樣可以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三) 限定繼承之例外 

雖然民法已全面改為有限責任,但若有以下情況,繼承人還是有可能需要以自己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必須注意民法相關程序及規定,以免無法享有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

    1. 未陳報法院遺產清冊
如上所述,若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又未自行清算,繼承人可能會遇到遺產都已經被拿來清償後,還必須不斷拿自己的財產替往生者償債的窘境。      

    2. 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詐害債權人
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責任的情形包括有 :
①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②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③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3. 二年內被繼承人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開始之前的二年內,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視為遺產,也必須用來清償債務。


三、結語 : 

了解拋棄繼承和限定繼承的意義及目的,希望能幫助大家做出正確的選擇,對於繼承問題尚有疑慮,可委由專業律師協助及諮詢 

 

 

法律圈 LawChain 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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