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級

林心惠 律師

101台檢證字第9801號
  • 性別:
  • 年齡: 46歲

專業領域

  • 專業領域1
    政府採購.工程爭議

服務區域

台南,高雄

服務

工程仲裁、調解、政府採購、智財、民刑訴訟、契約審議、緊急夜間陪同偵訊、警局陪同偵訊、代撰書狀

資格背景

律師

發表著作

這是一本智慧財產法解題書(1、2版)
律師成就
  • 最佳解答 2
  • 回覆次數 11
  • 總諮詢案件 10
其他專長領域
消費糾紛 醫療事故 智慧財產 債務糾紛 車禍事故 刑事犯罪 婚姻.監護.家事 勞動問題 遺產.繼承.贈與

註冊於 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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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 一般費用 法律圈優惠價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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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本人可以主張行使肖像權嗎?

    抱歉,大概網頁設定,未能看見您契約內容。若您有意願,可以傳至我信箱lin.sinhuei@gmail.com,謝謝您!
    2020/06/15 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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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本人可以主張行使肖像權嗎?
    感謝律師回答 最佳律師回答

    您好, 1.您所詢之"請問非肖像本人他們有權利這麼做嗎"? (1)首先,肖像權和著作財產權是兩回事,需先釐清。 (2)若該婚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依法或依契約已經屬於您,則您有全權利用之權利。 (3)至於肖像權視該婚攝作品內之"人物"(足以連結特定個人之特徵),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何謂「情節重大」,多從被害人(就是被拍攝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判斷。 (4) 所以,若依照您所述,僅是放在網路上為吸引潛在客戶,似乎非屬 「情節重大」,但還是建議持相關資料與律師討論比較精確。 2.可以保有我發表著作又不侵犯肖像權的方法嗎? (1) 您所尋之問題主要涉及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傳輸權使用,您欲發表著作,前提您須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公開傳輸權權利人)。 (2)此點請您要看您與公司間之契約,若無約定,則看您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屬雇傭還是出資聘(委任)關係而定,大抵是以您(受僱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就是表彰該著作為您創作之權利,如請求公司在使用照片時登上您的名字等權利),著作財產權一樣,除有特約約定給公司之情形外,還是在您身上。 (3)發表著作又不侵犯肖像權的方法, 原則上,使用到他人肖像,自然需得肖像權人之同意,但因您狀況似乎無法直接接觸肖像權人取得授權,雖似乎可主張非屬「情節重大」,但畢竟已經涉及侵權下之處理,應非您所願。所以建議您可以持您與公司間之契約或約定,請律師評估後續(如發函澄清或者在網路刊登避免侵權之文字等),而此部分,因資訊不足,實無法在此提出建議,請您見諒。 以上,供參~
    2020/06/14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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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護理人員點滴輸注過快導致致死
    感謝律師回答

    親愛的護理系學生,私下給您一點小建議,讓您更快進入狀況,但作業還是自己完成比較有好歐~ 您所詢之"若護理人員未注意控制病人的點滴速度,輸液過速導致心臟無法負荷死亡,請問是否需承擔過失致死的責任? 若刑事責任成立,是否需承擔民事及行政責任?" 簡單幫您扼要整理回答如下: 1. 有個很相似案況之案件(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案)在法院審理中,刑事已經確定,民事尚未確定。 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 醫上易 字第 2 號 判決、 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 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 醫上更(二) 字第 1 號往 判決, 上面案件怎麼找到,請您打開網頁,輸入司法院-->案件相關查詢-->裁判書查詢-->搜尋欄位輸入"醫療過失 點滴速度"-->右邊畫面會出現一些案號,若有時間可以全看,若無,可以看剛剛列的那些案號。 2.刑事部分(是否有刑度): 有無懈怠或疏虞,其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護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護士依醫師醫囑對被害人執行之注射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白話文:看有無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則看醫審會之鑑定。 3.民事部分(是否要賠錢、賠多少錢): 民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兩大類。 第一類侵權行為,是看"在於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第二類債務不履行,是看"有無可歸責性"(白話文,該結果是否是行為所直接引起),此點先看契約和法律有無規定要負什麼注意義務,若無,則回歸一般之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 條參照)。 簡單說,"有無確實依醫療常規,注意使用該藥物應遵循之步驟、程序與滴注速度,上是否有避免系爭重傷害之相當程度可能性",就是同樣是護士,同樣是醫生,別人會注意會遵守,你沒有,那就可能會被認定有過失,若其他人注意會遵守後也發生跟你一樣的狀況,發生結果是再怎麼注意都無可避免,則就可能會被認定無過失。 最後補充一下,刑事有/無過失,不等於民事有/無過失。 以上供參,希望有幫到你~
    2020/06/13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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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時被解雇。

    您好 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的人」。 工讀生也可以約定成「部分工時月薪制」,或「部分工時時薪制」,均屬勞工,也就是除了薪資要符合目前基本工資的水準外,其他的法定權益跟正職員工是一樣的。 若您與公司間有契約就看契約,若無,則屬「不定期契約」,從而,在公司沒有提出請您自請離職下,公司如果要片面要求您離職,原則上就應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的情況,才能予以資遣或解僱。 簡單來說,公司仍要依照您(工讀生)的年資提前預告、計算資遣費、辦理資遣通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特別是108年5月15日以後提高了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的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1條),可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且您公司若因為任意開除員工而被查證屬實,很可能就會因為被罰款歐。 以上,供參~
    2020/06/10 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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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籌備中公司拆夥,著作權爭議問題

    您好, 依據您所詢"設計圖與Logo皆為共同討論或公司合夥人構想後要求設計師繪圖製作,因設計師理念不合退出,該圖的著作權應為設計師一人所有還是有持有比例的爭議呢?" 首先要注意,設計師是基於何種原因設計?是雇傭還是出資聘(就是個案花錢人設計)。 聽起來,你們關係不像公司內部員工設計(這時用著作權法第11條處理),也不像公司出錢聘請設計師設計(這時用著作權法第12條處理),倒很像是集思廣益下之設計,若有證據可以證明(1)有共同討論、共同創作,且(2)創作時有共同關係,(3)設計圖為單一形態,無法割裂使用,則可能屬著作權法第8條之共同著作,而共同著作的權利歸屬與行使,會變得很麻煩~~~除有特別約定或參與創作程度有明顯差異外(此點需要證據支持),推定享有均等的應有部分(著作權法第 40條);但著作人格權則是個別獨立享有。 總言之,依您所詢,著作財產權是屬設計師單獨所有,還是共同所有,通通看證據才能判斷~ 另外補充說明,撇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爭議外,可能還會有商標權問題,就是誰要擔任LOGO商標權人,商標法和著作權法規定不一樣歐,不是著作權人就一定是商標權人歐~ 以上,供參
    2020/06/10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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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契約規定病假一定要附診斷證明
    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 依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 344223 號函,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 一般實務上,病假證明文件並不以診斷證明為限,如為醫療收據、藥單等可資確認請假人及就診日期等事實的資料亦可。 所以所詢,申請病假時有附上診所的收據,但沒有申請診斷證明,原則上應該可以。 只是勞動契約上有特別註記一定要診斷證明部分,因勞動契約屬雇主單方公開揭示的工作規則若針對請假程序另有規範,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71 條規定意旨,在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前提下,有拘束勞方的效力。 所以,不才建議:若公司一定要有診證明,或許可以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突破僵局看看。 擷取勞動部100-06-26公布之內容如下(網路資料): 勞委會再次重申:病假或生理假等法定原因之請假,旨在保障勞工之勞動權益,雇主應確實遵守規定,不應以包括「要求勞工當日親持證明請假」、「要求持憑教學或地區醫院診斷書證明」、「要求先請特別休假」…等脫序之技術性手段刁難。事業單位如有違反法令情事,勞工可就進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當有專人即行查處。 以上,供參~
    2020/06/02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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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T轉正職

    您好,依據您所詢,PT轉為正職,年資必須計入。 理由如下: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勞動部頒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勞動條件基準 一、工作年資,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之計算亦同。 以上,供參~
    2020/05/31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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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宿津貼應該算入月薪嗎?
    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個人意見如下: 因所詢每個月3000的租屋津貼,似乎屬生活補助性質之給付,依最高法院見解,認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予,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所以您似乎不可以主張。 但另一方面來講,您在第八個月主張,在公司規定"為期一年,前提是工作滿三個月後才會發放。"之規定內,似乎可以試著朝工資原本即帶有生活保障之成份在內,且雇主既有在勞工仍繼續工作之情況下,按月給與生活補助性質之給付(租屋津貼),仍應認為具有工作對價性。且您也可以說,當初求職時,因公司承諾會給,您認知上屬每個月在正常工作情況下之薪資總額。因此,給付之名目雖係生活補助之性質,但仍應認為屬於工資,爭取一下。希望這些理由有無幫助到您。 以上,供參~
    2020/05/30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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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詢問畫師跟甲方之間無金錢交易的發佈權
    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根據您所詢之"1. 請問我的思想是不正確的嗎?如果是,又請問是哪個觀念理解錯誤。 2. 請問在什麼樣的情況與條件下甲方會需要從畫家身上買斷圖的發佈權?"之問題,扼要回覆如下: 1. 原則上,著作權分著作財產權人和著作人格權,一個跟利用(可以收錢)有關,一個跟屬名(知道誰做的)有關。您將圖形公布在網路上,依據台灣著作權法規定屬"公開傳輸"(別國有不同的認定)。此點涉及誰才可以主張該圖形之著作財產權,依據您所述,為無償為他人設計,則與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有別。如您的著作權未讓與,仍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即取得您所創作之該著作之著作權(參考智財局電子郵件1011205)。 2.所謂人設,若理解成"特徵",則因著作權法之原創性採小硬幣理論,即甚微低度原創設計即構成著作,享有著作權。所以您所述人設(假如為哈利波特)係來自第三人,若您所為之人設(特徵)設計已經可以讓觀看者具體連結到該人設(比如都是魔法師、孤兒、有兩位好朋友、臉上有疤,馬上連結想到哈利波特),則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如未涉及其他商業行為,亦可能有主張上述本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空間。如您僅係單純模仿風格,另行獨立創作,則僅牽涉「概念之抄襲」(比如都是魔法師、孤兒),此時就可能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自然也不用取得授權。這些是很細微專業的法律操作,無法單純就您所說的內容予以正面回應。 又如所述,假設您設計之圖案係利用他人之著作,由於重新編製、修改他人之著作,將涉及「重製」或「改作」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所利用之各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最後,著作權法約共有13種利用權,其中沒有發布權這詞,因您意思不明,無法進一步告知您需取得何種權利。至於買斷,法律用語大概是專屬授權或者讓與,至於條件是個別說操和市場機制而來,無法就次給您進一步資訊。 以上,供參~
    2020/05/30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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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漫畫參考品牌商品繪製會不會觸法?
    感謝律師回答 最佳律師回答

    您好,您所詢"繪製漫畫時,如果依照品牌商品,例如衣服鞋子等繪製,會不會觸法"? 此點提供智慧財產局之解釋如下, 電子郵件970225b 函詢按照書籍、流通市面的圖案等,製成拼布作品或加以上色後改成壁飾作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一節,應視個案情形認定, 如果您的利用行為係單純重複製作而再現該美術著作之內容者,則屬於本法所稱之重製行為;如除表現原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外,並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於本法所稱之改作行為。惟如僅就原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則仍不出「重製」他人著作的範圍。不論係重製或改作他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白話文,就是您是100%重複製作而再現,是重製。若有添加巧思,加入新創意,則是改作,不管重製或者改作,除有合理使用,原則需著作權人授權方可使用,否則可能構成侵權。。什麼是合理使用,需個案判斷。 最後,不才提供一個雖不具法律層次,但方便您可以自我檢視的方法,請注意您使用該商品後,有無增加您創作的市場價值,因為我國著作權法體系是傾向保障著作權的財產利益,也就是若屬該商品之著作權人應得之財產(價值),則可能您要吐出來(怎麼吐,則是法律層次了),以為衡平!
    2020/05/29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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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片被盜用在通訊軟體

    您好, 所尋問題涉及幾點,民法、著作權、個資及刑法方面扼要說明: 民法部分 屬肖像權,屬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人物影像的公開及使用範圍,應得到被拍攝人(肖像權人)的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肖像權之虞,可能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時,肖像權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是否構成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需依個案判斷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判斷之,目前法院採法益衡量原則,就受侵害的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所以名字跟照片本人姓名不同,是否即構成不法性,現無法僅就您所尋問題予以回答。 而有關著作權部分, 涉及著作16[明示出處義務],與64[合理引用]之關係肖像權與拍攝者著作權之衝突。詳細請參拙著,不再贅述。(https://suser3.pixnet.net/blog/post/102293203) 另可能尚涉及個人資料保護與隱私權 若照片涉及生活私密領域,因隱私權為個人對私領域之自主權利,為我國民法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若照片涉及「個人描述」、 「身體描述」,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之個人資料類別中之「特徵類」。又照片(肖像)係屬直接顯示人之「外部特徵」,可令人一眼即知此為某人,而構成「個人資料」,故名字跟照片本人姓名不同,屬於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利用者應有特定目的才可以使用,否則亦有可能會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 最後,可能涉及妨害名譽 若照片本身之表現手法可能存在貶低該人格之社會評價 ,或將照片與具有誹謗性、侮辱性敘述文字結合,則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言論」。所以,名字跟照片本人姓名不同,是否有上述問題,也是要更多資料才能判斷。 以上,供參~
    2020/05/29 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