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離婚事件日益增多,家長聲請監護權的案件也越來越多。「子女之最佳利益」的概念常被法官用來作為監護權判定的參考。到底「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是依據那些因素的考量?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的最高指導原則。然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是不確定法律概念,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法務部遂就學者提出的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配合第1055 條之1各款規定事由,整理出「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有助於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之審酌判斷,就該原則的重點整理如下: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判定 (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原則):
(一) 內涵: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
(二)判斷原則:
(一)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
(二)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一)內涵: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
(二)判斷原則:
(三)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所謂「友善父母」原則的違反,其實就是「濫用其監護權」(禁止或妨礙他方行使親權)與明顯未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行事(灌輸其仇恨他方的思想)。
因此,當父母間協議不成,須由法院決定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時,並非父母單方可以片面決定或評斷誰才有資格;男性不必然享有監護權,而女性也不因母親的身分即取得未來繼續照顧子女的可能。
處於婚姻衝突中的父母常常因為陷在自身的困境和情緒中,因而忽略了孩子面對的痛苦,孩子除了可能得適應父母一方的離開外,有時可能還要被迫選邊站成為父母衝突下的三明治小孩,其所承受的痛苦常是大人們難以想像的。
父母不該教孩子仇恨,對子女的探視權是親子關係衍生的自然權利,不能以金錢衡量和剝奪,而限制父(母)探視子女或灌輸子女仇恨父(母),這都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法院會裁定剝奪父(母)的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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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由何人任之時,通常會以下列原則為審酌之依據:
上述原則內容有:「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關係保持不間斷、未成年子女之真意、父母之各項條件及有無其他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是否有隔代祖孫同住或與其他親戚同住……」等情狀,主要是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以達子女之身心與人格均能健全發展之目的。
本文收錄於《父母離婚,小孩要跟誰 ?》高衝突家庭協助計畫推廣活動
節錄自《什麼是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離婚衍生的孩子問題 – 對離婚父母而言,什麼是孩子的最佳考量?》
宜蘭地方法院調解委員
羅東鎮公所調解委員
宜蘭縣退休教育人員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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