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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條規定,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是土地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次按
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1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 先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
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