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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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昨日於新店安和路上買東西時,車子停靠於馬路邊,買妥後車輛起步時不慎撞到停靠在停車格上的機車,車主並不在現場,也無人傷亡
由我的車頭右前方碰撞到機車右後方位置,機車當時倒下且有磨損,於是我把機車翻正回去。隨後留了名片並離去
之後約莫幾小時後接到警察的電話說車主報案,我到場筆錄做完警察開了肇事逃逸的罰單給我並簽了名。
但這輛車是公司的,不是我名下的車,
那這樣監理站那邊判定依照法規我會吊扣駕照1~3個月嗎?如果是的話是判定多久呢?

另外根據這篇報導


指出根據現在法規
如果罰鍰是由公司繳,並不會算在駕駛人身上計點,這個法規後續有修正嗎?
那若還沒修正那我會被吊扣牌照嗎?

假如後續被吊扣了,那吊扣期間不小心
被拍測速,違規停車等紅單,這樣
會被加重判無照駕駛6000以上並且吊扣駕照一年嗎?
那如果車被拖吊了,那同上會被判無照駕駛並吊扣一年嗎?
6edf4b8e用戶 發表於 2023/07/26 00:54

1 位律師回答

  • 楊俊鑫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一般級 修改於 2024/01/20 00:02
    回覆諮詢(590)、最佳解答(16)、獲得感謝(67)

    楊俊鑫律師(本所刑事案件勝訴至少357件,其中236件不起訴) 設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2號12樓,0928967948;LINE:lawyer660129, 建議先約line視訊諮詢。
    壹、本案回答: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二、我摘要幾則判決供你參考:
    (一)「原告未能提出確有於事故發生後留下名片、聯絡資訊等證明;況且縱然留下公司名片,依生活經驗亦難認被撞機車車主必然了解係肇事車輛所留,本院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不同見解:「是原告所稱其當時有下車查看並扶正摩托車,且因有看到機車車主進到娃娃機店內,所以在車主店內找人,因找不到車主在店內,留下紙條與名片後就離開等語,並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難認有逃逸故意之情。又本件肇事後原告將車輛停妥後,即下車察看並撿拾掉落地面之物品及前往娃娃機店內尋找車主,嗣於當日11時40分許,再次返回現場尋找機車車主,並與車主達成和解,賠償車主修車費用2,480元,準此情事以觀,若謂原告有逃逸之意圖,顯亦不合事理常情,遑論本件原告身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其逃逸成功機率不高情事之下,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情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所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均缺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實,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同見解:「據上,依前揭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可知原告當時係送貨完畢
        而欲駕車離開之際,則其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或先行報
        警、或等待警方到場、或將聯絡方式先以留下名片或紙條等
        方式告知對方之情形,則原告於自己逆向倒車(違規)並認
        知有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完全未作任何處置,仍決意逕行駛
        離現場,按諸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相關規定,應認原告當時確屬
        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是以,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2條
        第1 項及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吊扣駕照1 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不合。」
    貳、肇事逃逸案件本所勝訴案例:
    (一)公共危險(185之4肇事逃逸)106年度調偵字第1VVV號不起訴處分1件。
    (二)公共危險(284過失傷害、185之4肇事逃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3V號不起訴處分1件。
    (三)公共危險(185之4肇事逃逸,不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主觀上無故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8V號不起訴處分1件。
    (四)公共危險(185之4肇事逃逸,不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主觀上無故意;284過失傷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VVV號不起訴處分1件。
    (九五)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肇事後仍逃逸之故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8v號不起訴處分1件。
    (177)案由肇事逃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81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
    (334)案由公共危險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v4號不起訴處分。
    楊俊鑫律師(本所刑事案件勝訴至少357件,其中236件不起訴) 設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2號12樓,0928967948;LINE:lawyer660129, 建議先約line視訊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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