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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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想請問一下,社區管委會是否有權利投票將監委撤職,請問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哪一條呢
8cb3522d用戶 發表於 2021/02/10 16:24

1 位律師回答

  • 黃舜暄律師
    黃舜暄律師
    一般級 修改於 2021/02/11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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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可以參考以下之規定與判決之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前開規約雖無撤回監委同意權之條款,惟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權源,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賦予其管理委員之資格後,依據規約授權予管理委員互選而產生,是若管理委員會認其所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等有不適任該職務之情事,自得解除其選任,另選任其他委員擔任該職務,惟該遭解除職務之委員仍得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附予之一般管理委員身分,受委託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原告監察委員之身分既係由管理委員互選所賦予,則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解除之,並無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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