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官司
婚姻.監護 離婚 2009 次瀏覽男女方結婚後與男方母同住,女方下班後從沒幫忙家裡做過任何一件家事,因男方長期做夜班關係,女方常以都沒時間為由找男方吵架,甚至常利用男方上班時間傳訊或打電話,照成男精神壓力不堪其擾,後來女方也自行離家至今已兩個月未回過家,男方上班時間女方傳訊及打電話沒間斷過,也常自動提出離婚要求,如男方有意打離婚官司該怎提出
男女方結婚後與男方母同住,女方下班後從沒幫忙家裡做過任何一件家事,因男方長期做夜班關係,女方常以都沒時間為由找男方吵架,甚至常利用男方上班時間傳訊或打電話,照成男精神壓力不堪其擾,後來女方也自行離家至今已兩個月未回過家,男方上班時間女方傳訊及打電話沒間斷過,也常自動提出離婚要求,如男方有意打離婚官司該怎提出
可先發函請求女方回家履行同居義務,若仍不配合,時間長達4至6個月,可以此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 鴻達法律事務所 敬上 (tel:0907739330 line:justice0907739330)
法定離婚事由有好幾種, 了解您婚姻細節可協助您謀求適宜的法律理由及蒐證, 因訴訟勝負的關鍵在於正確適用法律及提出證據, 建議您來所詳述事實,以為您提供爭取權益與蒐證意見。 另離婚還會牽涉到其他問題(例如扶養費、夫妻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等),建議您一併解決。 相關案例 可參考本所網頁 "成功案例" 例如 律師協助成功離婚並免予支付贍養費 律師協助經由調解迅速離婚及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律師協助經由調解成功離婚及向對方取得剩餘財產分配 律師協助經由調解成功離婚及使對方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夫長年家暴,律師協助獲判離婚、賠償費及財產分配共500餘萬元 徵信社違法破門拍照、警察違法取床單、檢察官違法取DNA,法官判決證據通通不能用 人夫與小三通姦,律師協助配偶提告,小三遭判有期徒刑六個月,並應賠償40萬元 偶像劇情節真實發生,本所律師協助當事人獲通姦罪之不起訴處分 當閨密被訴通姦,律師協助獲判無罪 前夫糾糾纏,提告離婚無效 遭家庭暴力離家,配偶訴請交付子女,本所律師協助取得內容完整之保護令及促使其配偶撤回聲請交付子女 律師協助經由和解成功爭取單獨行使負擔子女親權 非善意父母,OUT! 律師協助連未到期生活費都一起請求 請求離婚、家暴賠償及扶養費,律師協助迅速解決 歡迎電洽02-2705-7238或0979-529-828 或加入lineID hyl828(前三碼為英文小寫) 洽專員預約諮詢 昍(ㄒㄩㄢ)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除花東外 全國皆設有分所) 主持律師葉鞠萱律師經歷 • 90年律師高考及格 • 台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 • 台北律師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委員會委員 • 行政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法律諮詢律師 • 台北市大安區、內湖區及文山區市民法律諮詢律師 •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飛雁專案女性創業育成班講師 • 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暨進專面授講師 • 私立玄奘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 •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台北、新北及基隆分會) • 台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 智慧財產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 台灣防暴聯盟義務律師 • 大通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 信賴法律事務所律師 • 聯晟法律事務所律師 • 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 最高法院法官助理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助理
您好: 如雙方都有意離婚可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不見得要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但建議要有妥善的離婚協議書將離婚衍生的問題:親權、財產等協議清楚。 如雙方對於離婚或衍生的問題談不攏,則需透過法院裁判離婚。依您所述,女方也有離婚意願,可蒐集女方要求離婚之證據向法院表示其也無維繫婚姻之想法,訴請離婚。
您好 可主張: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 ,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裁判要旨參照)。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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