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法借調人員去某家科技廠支援?
勞資糾紛
解僱.借調.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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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本公司總經理在某公司擔任董事,因此從在111年3月起,從本公司借調員某公司從事隱型眼鏡製造工作,但是本公司營業項目有如下:F107190塑膠膜、F107190塑膠膜、袋批發業、F107990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F207200化學原料零售業、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CE01010一般儀器製造業、F107200化學原料批發業、F1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F213040精密儀器零售業;但是營業項目並未有782000 人力供應此項目,支援公司的營業登記項目:CF01011醫療器材製造業、F208031醫療器材零售業、F108031醫療器材批發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本公司向支援公司請求支付薪資給本公司,再由本公司支付薪資給員工,而且這兩家的負責人都不同人,這樣應該屬於公司非法借調人員去某家科技廠支援?不管員工同意與否都是屬於違法行為的!
1.勞動基準法第10-1條:「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2.事實上,早期尚未訂定勞動基準法第10-1條時(民國104年正式修法進入勞動基準法),是採用內政部民國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作為法令的補充,(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現在的規範並沒有太大的差異,問題是常態性的被忽略了。
3.民國104年修法時的理由:「一、本條新增。二、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在修法之前有功調動是放在勞動部函釋中。
4.勞動契約的本質是條件交換:要解決根本的問題其實勞資雙方都必須要回歸到勞動契約的約定,勞動契約常見的就是約定工作時間、地點、工作內容、薪資、其他工作相關項目,例如差旅費,而勞動契約跟一般契約又有一個[社會性]的保護本質,所以必須受到勞動法令的規範。因此,在訂定時必須檢視內容是否合乎勞動法令的規定,在牴觸的部分會被視為無效,但是雙方還是能夠過協商再調整,而調整過程儘管沒有原始的書面資料作為證明,透過工作的改變以及薪資撥付的資料其實都足以佐證了。
問題:
請問各位律師們,本公司非法借調人員去某家科技廠支援?我和我們同事該如何捍衛勞工權益,應該向政府那個機關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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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07/15 1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