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去醫院戒癮治療,在治療期間被警察臨檢抓到

刑事犯罪 毒品.違禁品 169 次瀏覽
今年1月我自己去醫院戒癮治療,然後再治療期間2月被警察路邊臨檢抓到,然後我上網查看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如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該規定接受治療中,如果被查獲施用毒品,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僅限一次

請問這個條例我可以跟檢察官說嗎,因為在7月12號有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但是我有寫書狀去跟檢察官說目前因為找到醫院可以治療以後終於可以穩定生活及工作不然之前吸毒期間都無法工作生活不正常,然後我請求檢察官可以給我一個機會戒癮治療,

不過這是第二條在去年9月我被抓到第一條目前1,2級毒品混合使用判6個月,第一條我也是有寫上訴請求戒癮治療,然後就寄傳票讓我7/28開庭,那天開庭檢察官跟我說因為看到我上訴狀寫到我目前自己去醫院戒癮治療然後也尋求更生人保護協會的社工老師開導我戒毒,那天開庭老師跟我一起去,檢察官說叫我不要上訴因為我上訴他指責所在一定會在請求法官判我1,2級兩條施用,因為檢察官說第一庭對我很好只判6個月,我自己也說我有用,因為那天只有搜到一級毒品沒有2級但是驗尿是1.2級都有,而且檢察官說已經起訴就不能戒癮治療了叫我最好撤銷上訴對我最有利因為他說他看到我很認真在戒毒他好心開庭前先跟我說,也說如果不想進去關可以試試看役服勞役或分期付款,目前第二條收到起訴我一直上網查看看有沒有律師能幫幫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如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該規定接受治療中,如果被查獲施用毒品,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僅限一次

想請各位帥哥美女律師這條法律我可以適用嗎因為我是自己去醫院戒癮治療,然後還在喝美沙冬期間被抓到
2a6b8224用戶 發表於 2023/08/03 14:22

1 位律師回答

  • 楊俊鑫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一般級 修改於 2023/12/09 22:03
    回覆諮詢(590)、最佳解答(16)、獲得感謝(67)

    感謝律師回答
    楊俊鑫律師(刑事案件勝訴至少350件,至少210件不起訴)0928967948,02-28717475;LINE:lawyer660129
    一、我摘要幾則裁定供你參考: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因鴉片依賴,而於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門診,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期間在耕莘醫院喝美沙東,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被告係於治療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故被告以如其有罪,應判處其戒癮治療為由提起上訴,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已自行戒癮治療等語,核係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查獲後,自行前往診所診療,是抗告人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是檢察官已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節,擇定機構內之處遇,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自難任意旨摘其裁量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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