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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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65號
  被   告 陳韋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博於民國104年間為購買中古車,由當時女友陳心悅(當時姓名:陳怡蒨)登記為車主,陳韋博為保證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貸款,陳韋博並於104年8月5前某日,在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另於授權書(下稱本件授權書)之立書授權書人欄位簽名以示授權匯豐汽車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並行駛票據上之權利,並將本件本票、授權書將交付與匯豐汽車公司。詎陳韋博明知本件本票、授權書上所載「陳韋博」之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簽,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14時1分許,至本署申告稱:我收到匯豐汽車公司強制執行的單子,閱卷發現本件本票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從來沒有簽過本票,我不知道是何人以我的名字去簽本票,我要告對方偽造文書等語。嗣經本署檢察官將本件本票、授權書筆跡送鑑定後,鑑定上開簽名為陳韋博親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而後法院卻私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465號),被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1號)訊問後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韋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46頁);㈡本件車貸之徵審檢核表1份(他卷第375至379頁);㈢臺南○○○○○○○○111年2月17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10011907號函(他卷第281頁);㈢臺南○○○○○○○○111年6月15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10045806號函送被告身分證掛失及身分證異動紀錄(他卷第347至3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車貸係其與當時女友陳心悅(當時姓名:陳怡蒨)到場申辦,並由其擔任保證人,竟因其後與陳心悅間就本件車貸之繳納有糾紛,為避免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而誣告偽造文書罪嫌,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無端耗費刑事犯罪偵查資源,妨礙國家公權力之正確行使,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曾因持有毒品、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先後於103年7月9日、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要怎麼將轎車的債權轉移到男生身上?轎車男生已經酒醉撞壞了
84b3f2be用戶 發表於 2023/09/13 07:56

1 位律師回答

  • 楊俊鑫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一般級 修改於 2023/12/10 11:16
    回覆諮詢(590)、最佳解答(16)、獲得感謝(67)

    感謝律師回答
    楊俊鑫律師(刑事案件勝訴至少350件,至少230件不起訴)0928967948,02-28717475;LINE:lawyer6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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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主  文: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即不存在。」
    (二)「兩造於108 年間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因故請上訴人出名購車並登記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汽車實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110 年間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車禍,使系爭汽車累積多筆罰單達新臺幣(下同)49,300元,詎竟對其應負的責任置之不理,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汽車、未曾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倘未確認上訴人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使用狀況後果將持續致成上訴人居於不安之風險中,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自始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自移轉登記日(108 年8 月28日)即不存在等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受上訴人所託,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契約,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買賣價金之支付及占有使用人均為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僅為行政機關登記名義人,而非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確認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楊俊鑫律師(刑事案件勝訴至少350件,至少230件不起訴)0928967948,02-28717475;LINE:lawyer6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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