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戶規約被管委會強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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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社區成立管委會並當時是由建商主導會議並選出管委。當時拿到建商版本的規約草約,也是當天才收到並於會上決議,但時間太趕根本沒有逐條審完。然當時開會完後都沒有會議記錄,一、二個月後就直接收到管委會決議的一些事項,有些事項根本當時沒定案但管委會卻已決定,而不一定是我方希望想改掉的事項,卻被定案還要我們在之後區權會表決他們已定案的東西,這樣是否違法?? 正確流程應如何? 

另有些住戶提出異議還被視為找麻煩,權益可以如何維護??
Thanks.
a322852c用戶 發表於 2020/06/03 15:59

2 位律師回答

  • 邱煒翔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一般級 發表於 2020/06/03 16:09
    回覆諮詢(162)、最佳解答(12)、獲得感謝(52)

    您好:
    
    有關您所述的問題,管理委員會究竟做了什麼決議,攸關其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相關規約。建議您持相關資料並將具體情形向律師敘述,以利律師完整向您分析管委會是否違法。
    如有進一步問題,請透過下列方式與我聯繫,讓我們一起解決您的問題。
    
    
                         
  • 徐維宏律師
    徐維宏律師
    一般級 發表於 2020/06/03 16:39
    回覆諮詢(539)、最佳解答(60)、獲得感謝(230)

    你好: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第1項)。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第2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成立要件都需要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否則會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得撤銷、無效之情形,進而影響規約、管委會之效力。
    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管委會調閱相關會議紀錄及文件;或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公所調閱報備之資料,釐清是否有確有瑕疵。
    若屬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要注意民法第56條規定之限制,並在3個月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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