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加重詐欺罪的第三點

刑事犯罪 詐欺.背信 1834 次瀏覽
請問一下加重詐欺罪犯罪原因如下其中之一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先撇除ㄧ、二
請問一下在臉書社團上(不公開社團)上刊登算屬於第三點的犯案嗎
第二個問題是,法官判決會知道當下結果嗎還是還有其他的流程
謝謝!
c55430fd用戶 發表於 2020/06/05 23:10

2 位律師回答

  • 徐維宏律師
    徐維宏律師
    一般級 修改於 2020/06/05 23:50
    回覆諮詢(539)、最佳解答(60)、獲得感謝(230)

    你好: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若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同聞,致於閱聽後有陷於錯誤之虞,就會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反之,雖然利用網路,但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法院宣判時只會念主文,而判決會在製作完成後才會寄送給被告,才有辦法知道判決理由為何。
    
    
                         
  • 陳育騰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一般級 發表於 2020/06/06 09:41
    回覆諮詢(150)、最佳解答(5)、獲得感謝(41)

    1.在非公開社團詐欺,實務上有認定屬於第三點的加重詐欺。
    2.法官宣示判決主文,會知道有罪無罪,若有罪也會告知刑度。判決書會過幾天才收到。
    如果不到庭聽宣判,也可以上網搜尋「裁判主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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