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狀的共有部分的權利範圍爭議

不動產.土地 買賣 2465 次瀏覽
本人近日預售出座落於某大樓的A戶房屋(不含車位)。買方在簽約前發現我要售出的那一戶的房屋總坪數比原來多出7.7坪左右。經查,好像是車位的權利範圍。但是我在25年前買這一戶時本來就沒有買車位,所以也不明白為什麼現在的權狀是有多出這個共有部分的權利範圍。因為當初買房的事主均已經不在大樓內居住,請問我該如何處理這個多出來的範圍?又,我是否可以進行買賣,並且於簽約書載明買賣並不包含車位?
5807a685用戶 發表於 2019/08/10 16:16

2 位律師回答

  • 葉鞠萱律師
    葉鞠萱律師
    一般級 發表於 2019/08/10 16:25
    回覆諮詢(919)、最佳解答(16)、獲得感謝(176)

    建議您將權狀及登記資料供律師檢視與查詢,
    以確認您的處分權限,以免涉及侵佔或其他民刑事責任。
    
    建議您來所詳述事實,以為您提供法律建議。
    謹提供本所承辦成功案例,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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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律師葉鞠萱律師經歷 
    •	90年律師高考及格
    •	台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
    •	台北律師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委員會委員
    •	行政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法律諮詢律師
    •	台北市大安區、內湖區及文山區市民法律諮詢律師
    •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飛雁專案女性創業育成班講師
    •	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暨進專面授講師
    •	私立玄奘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
    •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台北、新北及基隆分會)
    •	台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	智慧財產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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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助理
    
    
                         
  • 徐維宏律師
    徐維宏律師
    一般級 發表於 2019/08/10 16:30
    回覆諮詢(539)、最佳解答(60)、獲得感謝(230)

    感謝律師回答
    你好: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屬於法定停車位,通常是將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此部分可以調閱規約釐清是否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存在。若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繼受人)會取得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並繼受權利義務。
    反之,若並無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存在,切勿在買賣契約內記載有停車位存在,以免對方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權利,而發生爭執。
    
    
                         
  • 5807a685用戶
    發表於 2019/08/10 17:45
    請問我原來的賣主可否進行請求權?畢竟買賣交易已經過了25年,超過一般請求權時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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