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請求權時效疑惑

車禍事故 和解交涉 1219 次瀏覽
因為問了很多人都說事故超過十年就消滅時效,加害人就可以主張時效抗辯不需賠償 但為何以下看到的條例解釋卻完全不同 ,有人能解開我的疑惑嗎?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如似已指訴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索賄之侵權行為,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而認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人經法院判決時,始知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論斷,難謂無違誤。(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例則認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權時效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在實際運作中,應該特別注意。[43]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是其所保護之第三人,自不以與公司為交易之債權人為限。此外,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請求權人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對於因而使之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11 號(1)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2.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3.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01 號
1.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 144 條規定參照)。
2.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
3. 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契約解除時,當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259 條第 6 款亦有明文。
  1.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3.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 ,103年度台上字第516字號(1)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 99 條所謂條件。
2.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                         。                                                                                   爭點一: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

一、甲說(主觀說):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一)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1年度6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b950ea26用戶 發表於 2020/10/04 19:11

2 位律師回答

  • 洪杰律師
    洪杰律師
    一般級 發表於 2020/10/04 21:26
    回覆諮詢(133)、最佳解答(3)、獲得感謝(37)

    感謝律師回答
    依我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採客觀說,亦即以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求為準;若您現有案件欲就請求權時效進行法律上攻防,建議請律師代擬書狀或提出主張。
    
    
                         
  • 胡世光律師
    胡世光律師
    探索級 發表於 2020/10/05 06:55
    回覆諮詢(2081)、最佳解答(43)、獲得感謝(426)

    感謝律師回答
    您提到的問題較為複雜,建議約詢專業律師詳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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