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消滅時效疑惑

車禍事故 和解交涉 1539 次瀏覽
參、爭點一: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
一、甲說(主觀說):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一)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七、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雖上訴人亦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係82年11月15日,距被上訴人鄒慶滿於84年11月7日,其餘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已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查本件
係連環車禍,案發時陳秋楠是否有侵權行為﹖尚不得確知。陳秋楠部分在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必須送請鑑定及覆議,始能斷定。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車禍鑑定時間(84年5月3日)之後,為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迄至被上訴人鄒志賢等於85年5月1日起訴時,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完成,自不足採。」,此實務見解明確作了有利於受害人之詮釋 。
97e401a0用戶 發表於 2020/10/04 19:25

1 位律師回答

  • 高維志律師
    高維志律師
    活躍級 發表於 2020/10/10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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