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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耕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設置墳墓,不論其面積多寡,既非供農耕使用,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000於56年間死亡,其墳墓於斯時設於000墓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墳墓既係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始設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
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條規定,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是土地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次按
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1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