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57-[刑事-人頭帳戶詐欺案-不起訴]
發表時間:2024/12/06 22:14
264 次瀏覽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
#人頭帳戶案第14勝。
-
#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警示帳戶、#警示、#貸款詐騙、#求職詐騙、#虛擬貨幣詐騙、#愛情詐騙。
-
人頭帳戶案(常見類型為求職陷阱、小額貸款、家庭代工、愛情詐騙等)的寫法基本上都挺類似的,關鍵在於對話紀錄的篩選和整理(被騙情況常見為1.存摺+印章。2提款卡+密碼。3.網路銀行帳號密碼。4.虛擬貨幣提幣等),此類案件的答辯狀我基本都寫快10頁,之前有案件檢察官開庭時,原本對被告非常兇,但可能是開庭時庭呈的答辯狀整理得還算仔細,最後還是給了被告不起訴處分,於此可見答辯狀真的很重要。
-
之前有看過其他律師寫的答辯狀,該狀紙只有簡單的一頁+附了一大堆對話紀錄,完全沒有具體敘明該對話紀錄要證明何事,感覺有寫和沒寫可能差不多,該案後來也起訴了。
-
我認為狀紙有沒有用心寫,就勝訴的影響上,多少還是有點差異存在(承辦之14筆勝訴案例中,我每份狀紙都寫快10頁,本篇提及的14個勝訴案例都是以相同方式進行辯護並取得不起訴處分)。
-
案例156、157、158案為3連勝。
二、📜案例事實📜
移送意旨以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
按,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要旨:「…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要旨:「…難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際,主觀即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況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詐取財物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親人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甚至應對方的審核求職者資格能力的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附有照片及個資)交付他人,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以及被告配合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即行認定其有詐欺犯行…」。
-
經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配合轉帳之情,更難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等,而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實際上,被告如真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理當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檢警查緝,豈有自行前往警局備案留下自身完整資訊之可能,且被告上開行為,亦非係於收到警方之到案通知書後始為之,而係早於被警方以詐欺犯罪嫌疑犯通知前即先行報案,益證被告於本案確係單純之被害人甚明。
-
又查,被告於本案係遭詐騙集團以驗證帳戶名義蒙騙進而提供提款卡,被告於本案並無拿到任何的錢財,更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致被告損失慘重,核與實務上一般人頭帳戶所有者,係為圖他人給付之豐厚報酬進而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情形顯屬有別,難認被告係基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提款卡之動作,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第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若為他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被告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是以,假若被告有預見交出本案帳戶恐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甘冒常用帳戶被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之。
- 執業年資:
10年以上
- 銳齊法律事務所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092號1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