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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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家母現年91歲。於106年十月經台南醫院確診罹患失智症。兄弟姐妹共四人,長男在美,我排行老二,家妹是長女,家弟排行老四。家弟現年56,揹負銀行卡債4百多萬,為躲避債務遂於20年前搬回母親住處同住,日常生活花費仰賴母親定時、以及兄姊不定時供給。

家母於106年十月經台南醫院確診罹患失智症後,又於107年六、七月間自行外出時遭機車從後追撞、導致肋骨斷裂與腦出血,病情急遽惡化。

家弟於母親罹病、並因車禍導致病情惡化後、除了杯葛母親照護的種種詭異言行外、並堅持應由我們三人自力支付母親照護所需及索要生活費每月35000元,在幾番協議失敗後,我遂於去年11月中逕向法院聲請監護,並於12月10日獲法院依家庭會議決議裁決為監護人,家妹為會同出具財產清冊人。官司進行期間又因為家弟的種種詭異言行令我方心生恐懼而倉促將母親遷出、另行賃屋照護。

但家弟旋即於裁決後提出抗告,半年期間歷經家事調查官家訪以及一次短暫開庭後,於今年五月24日接獲法院裁決書,法官將其納入、與家妹共同擔任會同出具財產清冊人。

現在裁決下來,家弟一躍又變成會同出具財產清冊人之一,勢必又挾其法律賦予的財產清冊簽字權利對我方予取予求。

問題:

1)若屆時家弟在無法遂其所願的情況下,以拒絕簽字為要脅,造成財產清冊無    法如期呈送法院,我們該如何解開這個僵局?或只能任其予取予求?

2)法律上規定我方在二審後可以提出再抗告,但經了解法律條文,再抗告只能以"法律條文引用有誤"為前提。我在二審調查官於調查報告中提及"為顧及家庭和諧、可以考慮讓抗告人共同擔任會同出具財產清冊人"時,於陳述狀中力陳"監護人與會同出具財產清冊人乃家庭會議的共同決議"、以及"若屆時抗告人循其一貫作風,以拒絕簽字作為杯葛手段,豈不是讓監護聲請形同虛功一場?",但法官於裁決書中針對這個主張以家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作為反駁。想請教這條文在本案中是否有適用疑慮?

3)若因為法律限制導致再抗告機會渺茫,則是否可能由家妹具狀聲請撤銷我監護人職務後、再具狀另行聲請監護,以求解套?
7f1de29e用戶 發表於 2019/05/26 09:45

1 位律師回答

  • 陳鴻元律師
    陳鴻元律師
    探索級 發表於 2019/05/27 10:36
    回覆諮詢(4147)、最佳解答(165)、獲得感謝(1014)

    您好:
    
    司法實務曾有見解認為:「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改定之規定,惟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猶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7號參照)
    
    因此,如您弟弟消極不願配合開具財產清冊,將導致身為監護權人的您無法順利進行對受監護權人之照顧,您可嘗試循上述司法實務見解改選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您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繫,我們將盡力為您解決問題
    
    明益恆德法律事務所  陳鴻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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