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訴訟
遺產.繼承.贈與
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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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過世,其繼承人計有原、被告共有三人。被繼承甲死亡後,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九筆及建物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及股票及銀行存款價值90000元。被繼承人甲於生前101年1月1日立代筆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丙單獨繼承,該遺囑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兩造之母過世後,被告等雖知該遺囑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並於110年2月1日開協調未果後,仍逕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過戶,經原告於110年3月1日發律師函後,仍協調無結果。
(二)雖兩造之母甲曾以遺囑將系爭土地給予被告單獨繼承,惟依民法之規定,原告仍保有其特留分,被告對於原告特留分之權利,應給予認同。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分割遣產,並不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請求: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九筆及建物一筆准予分割,並由乙按應有部分陸分之壹、被告丙按應有部分參之貳、被告丁按應有部分陸之壹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銀行存款價值90000元准予分割,並由乙按應有部分參分之壹、被告丙按應有部分參分之壹、被告丁按應有部分參分之壹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三分之二,由丁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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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fdb0c用戶
發表於 2021/03/19 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