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俊鑫律師(本所刑事案件勝訴至少350件,其中230件不起訴) 設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1樓0928967948,02-28717475;LINE:lawyer660129, 建議先約line視訊諮詢。
一、一行為不二罰的答辯我摘要幾則行政法院的判決供你參考:
(一)「又原告上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2876號緩起訴處分,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仍得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並無
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告於
舉發機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至執行緩起
訴條件止,均未有拒未到庭之情形,應以其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其裁罰基準,裁罰74,000元,始為合
理,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106年度偵
字第2876號緩起訴處分,原告業已向公庫支付65,000元,
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受裁罰之74,
000元金額,應扣抵其已向公庫支付65,000元;而吊扣駕
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規定不同於罰鍰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本件
被告經裁量後,以原告應受罰鍰為74,000元,扣抵65,000
元後,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
(二)「又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立法理由說
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
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
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
行獲得裁處權限。同法第2 項規定亦可見刑事犯罪審理結果
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
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 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
得裁罰權。質言之,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立法目的
,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
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
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查,原告前揭
行為雖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
違規行為,然該同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等刑事法律
,已經舉發機關移請偵辦中,而刑事程序部分未為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是被告尚無科處罰鍰權限,卻仍
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自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三、如果是其他理由做行政救濟的話,我摘要一則判決供你參考:
「本件依附表所示之前後舉發、更正、再次舉發過程,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就原舉發通知單既已經銷案退回,自不得以該原舉發通知單之移送入案日充作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入案日,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入案日既已逾違規成立日3 個月,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意旨,本件舉發已經逾期,被告自不得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裁罰。」
四、行政救濟有時間限制,收到罰單就開始算救濟期間,如果有要救濟不要超過時間才好。
(一)逾期陳述意見的參考裁定:「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報廢登
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而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接獲舉發
通知單後,未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108年7月23日前)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以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1
00元,車輛沒入,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舉發通知
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5日,而原告遲至108年5月
7日方提出陳述意見書(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7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逾期起訴的參考裁定:「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420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本件裁決書於108年1月9日由相對人當
面送達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抗告人如對相對人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
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即應於108年2月11日前提起,惟原告遲至108年5月27日始逾
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日期蓋印於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可佐,顯逾法定期限,原審法院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五、可以考慮約時間諮詢,我多查一些裁判供你參考。
楊俊鑫律師(本所刑事案件勝訴至少350件,其中230件不起訴) 設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1樓0928967948,02-28717475;LINE:lawyer660129, 建議先約line視訊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