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俊鑫律師(本所刑事案件勝訴至少365件) 設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2號12樓楊俊鑫律師辦公室(台北火車站新光三越旁),0928967948;LINE:lawyer660129, 歡迎加line討論。
一、關於誣告罪的管轄,我貼一則裁定供你參考。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即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其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
三、經查:
【註:標準:被告住所地及所在地】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羅○雪並未在監在押,而其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且未見卷內陳報有其他居所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可稽,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註:標準:行為地及結果地】 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涉嫌於11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誣指告訴人郭欣欣以被告偷竊店內財物之不實事實誹謗被告,並誣指告訴人對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1013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誣指告訴人涉犯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被告構成犯罪,於其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嫌上開犯行時,誣告之犯罪即屬成立,是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亦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至明。
四、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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