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回復繼承權,剩餘財產分配權

遺產.繼承.贈與 繼承人 1658 次瀏覽
您好:
我想問:三年前哥哥娶大陸配偶,媽媽(工作家庭修改衣服)因哥哥無能力(債務更生還款中)購買房屋,由母親贈與現金購屋;購屋後兩年內哥哥去世獨留與前妻的14歲小孩、陸配-從未外出工作,仍是依親居留;地政說明兩岸人民關係陸配無法繼承該不動產,即由獨子繼承。
但今陸配已於哥哥過世後領有長期居留權以回復繼承權要求1.剩餘財產分配權(不動產1/2)
2.原繼承無效,應剩餘1/2再繼承1/2
依照兩岸關係條例67條第4項-繼承人(獨子)賴以居住的地方,陸配不得繼承。
但詢問的律師都對兩岸關係條例不熟悉。
試問:看過判例是因陸配於繼承當時未領有長期居留權,且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得繼承。
故查過相關判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無償取得)應無道理。且應不得主張回復繼承權。
但詢問免費律師都說是我自己解讀,是錯的,大陸配偶主張有效??
是問是否有機會贏得此硬仗
56bd37d3用戶 發表於 2020/03/15 22:23

2 位律師回答

  • 洪維廷律師
    洪維廷律師
    探索級 修改於 2020/03/16 01:26
    回覆諮詢(6811)、最佳解答(160)、獲得感謝(1685)

    你好,大陸配偶若已經取得中國民國身分證,在不動產未超過300萬範圍內應有理由繼承,目前你可持相關訴訟資料與我們進一步討論,確定後續有無主張借名登記或是其他理由空間。
    鴻達法律事務所 敬上
    (Tel:0907739330 Line:justice0907739330 Mail:onlyforjuri@yahoo.com)
    
    
                         
  • 許志嘉律師
    許志嘉律師
    一般級 發表於 2020/03/16 13:48
    回覆諮詢(90)、最佳解答(2)、獲得感謝(25)

    感謝律師回答 最佳律師回答
    系爭房屋如係受贈而來,即可以此抗辯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系爭房屋如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大陸配偶本來就不得繼承,即便該屋不是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但大陸配偶於繼承發生時,如未取得長期居留權,仍不得繼承。本律師專辦不動產,如有疑問,可以參考本律師專欄,或來信、來電討論。
    
    
                         


沒有獲得符合的答案?

即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