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三人分別賠償原告多少

車禍事故 損害賠償 1263 次瀏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王Oo 律師
      李Xx 

      徐oo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楊oo律師
      謝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Oo應給付原告李Oo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
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
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九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oo應給付原告李xx、徐xx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oo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陳oo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Oo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柒
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李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Xx、徐oo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陳
Oo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oo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
為原告李xx、徐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oo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李oo負擔十五
分之二,原告原告李xx、徐xx共同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李oo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一)被告陳oo、謝oo
    、林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6,0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oo與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稱: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分
    別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同4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大統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
    被告陳oo、謝oo、林oo應連帶給付原告李oo6,996,
    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oo與大統公司、大都
    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Oo. 6,99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109年3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oo、謝Oo、林oo應連帶給付原告李oo. 17,230,670元,其中10,
    496,054元從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734,616元自109年2月11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李oo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李Xx、徐oo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等為原告李Oo雙親,因原告李oo遭被告侵害致受有頭部裂傷、創傷性
    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機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
    、四肢癱瘓之傷害,已無法恢復正常生活,侵害其等之親權
    ,而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Oo、謝oo
    、林oo應連帶給付原告李xx及徐oo各100萬元,及
    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李xx、徐oo上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同一事故,
    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oo、林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部分:
  (一)原告李oo起訴主張:被告林Oo與被告謝oo為前男女朋
    友,兩人於107年8月23日甫分手,原告於107年8月24日搭乘
    被告陳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桂林街搭載被告林Oo共同前往鳳山五
    甲地區,被告謝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尾隨系爭計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
    時,被告謝oo狂按喇叭並惡意逼車,欲令系爭計程車停車
    ,被告林Oo要求甩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陳Oo乃將系爭
    計程車駛往國道高速公路,詎被告謝oo仍以每小時108公
    里之車速尾隨在後,持續狂按喇叭並惡意逼車,致系爭計程
    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5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
    道時,加以被告陳Oo疏未注意行車狀況之掌控,未盡其職
    業駕駛人之業務注意義務,系爭計程車因而失控打滑,撞擊
    該路段之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李Oo頭度
    大於20公分之裂傷、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機脊
    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李Oo受有下述損失,被告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1.醫療費用525,177元:原告李Oo因系爭傷害,107
    年8月24日至108年10月5日在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住院及
    手術等後續醫療費用,共計90,516元。108年7月22日至108
    年9月24日在新高醫院後續復健治療,支出350元。108年5月
    6日至108年5月10日在義大大昌醫院住院,支出1,409元。10
    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0日在高雄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支
    出434,661元。醫療費用共計共計525,177元。2.醫療用品
    1,678,672元:原告李Oo因系爭傷害,107年9月2日至108
    年9月9日在杏一高雄榮總店購買醫療器材,支出62,233元。
    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0月4日間在永茂醫療器材行購買醫療
    用品,共支9,720元。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9月9日在台安
    藥局購買醫療、生活用品,支出31,419元。107年11月13日
    至107年11月21日間在高雄建工店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00元
    。109年1月15日原告李oo為治療恢復其下肢功能,而購買
    脊隨重建等醫療器材,支出共計1,575,000元,全部醫療、
    生活用品費用支出1,678,672元。3.就醫交通費9,560元:原
    告李oo為身體癱瘓來往醫院需要,回診治療每月須2次,
    加計住院、出院之次數計9次,往返交通費每次3,000元,共
    計27,000元。108年5月20日至108年10月1日間搭乘好客來計
    程車交通費,支出6,000元。108年9月16日至108年10月21日
    間搭乘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交通費,支出6,300元。108年
    10月17日搭乘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交通費,支出200元。
    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23日間搭乘倫永計程車衛星電台
    計程車交通費,支出400元。108年10月8日搭乘大都會衛星
    車隊計程車交通費,支出200元。上開交通費用部分同意請
    求9,560元。4.住院看護費用74,400元:原告李Oo因系爭
    車禍,分別於107年8月24至107年9月24日、107年10月2至
    107年10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計
    住院62日,且因四肢癱瘓經醫師囑託須由專人照護,上述原
    告李Oo休養期間皆由照顧服務員負責看護,每日1,200元
    ,總計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74,400元。5.未來看護費7,
    261,193元:原告李oo四肢癱瘓,經醫師囑託日常生活需
    人全日照護有聘請看護之必要。雖原告李oo出院後係由其
    母親即原告徐oo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並無實際
    支出看護費,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仍應認原告李oo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
    一般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原告李oo為85年1月16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22
    歲,依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54.92年平均餘命。又
    外籍看護每月平均支出為22,882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
    19,835元+每月雇主負擔健保費1,047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
    000元=22,8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金額為7,261,
    193元。6.勞動能力減損6,149,369元:原告李oo因系爭車
    禍造成頭部大於20公分之裂傷外、有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
    體滑脫合併機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四肢癱瘓之傷
    害,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100%依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照護者,殘廢等級為1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100%。另
    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
    制其退休,則計算原告李Oo所受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即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準。又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此部分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標準,107年1月1日起,
    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故原告李Oo勞動力減少之
    全年損害額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0(勞工每月基本工
    資)×100%×12(月)】,而原告李oo目前22歲,距離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則原告李Oo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
    為6,149,369元【計算式:264,000 (原告勞動力減少之全年
    損害額)×23.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7.精神慰撫金1,530,540元:原告李Oo因本件事故發
    生,導致頭部裂傷外另造成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
    併機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需長期接受治療及持
    續復健,原告因此創傷身心受有痛苦,精神上飽受折磨,爰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李Oo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
    陳oo、謝oo、林Oo應連帶給付原告李Oo. 17,230,670
    元,其中10,496,054元從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734,616元自109年
    2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李xx、徐oo主張:被告陳Oo、謝oo、林oo共
    同不法侵害李oo之身體、健康法益,致李oo頭部大於20
    公分之裂傷外,更受有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機
    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需終日
    長期臥床之狀態。原告李Xx、徐oo分別為李oo之父、
    母,不僅需執行有關李oo生活、護養治療及財產管理之職
    務,自影響渠等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
    、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原告因此創傷身心受有
    痛苦,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李xx、
    徐oo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xx、徐oo各100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林oo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李oo與被告林oo搭
    乘被告陳oo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車道
    365.3公里處時,被告陳oo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之系爭計程車打滑,撞及內側護欄因而導致原告李oo受
    有傷害。被告林oo並無指示被告陳oo應如何駕駛,亦無
    要求被告陳oo以違規、超速之方式行駛,被告林oo無過
    失,自無庸對原告李oo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林oo應對
    原告李oo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林oo並非駕車
    之人,與原告李oo同為乘客,僅向原告李oo表示遇到前
    男友即被告謝oo駕車尾隨,原告李oo即向被告陳oo表
    示可否幫忙甩開被告謝Oo,被告林oo並無指揮被告陳建
    志行駛路線及如何駕駛,且被告陳oo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會
    開上高速公路係經過原告李oo同意,原李oo告亦曾要求
    被告陳oo幫忙甩開被告謝oo,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是
    被告林oo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性較低,原告李oo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林Oo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oo則以:伊並未對被告陳oo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逼
    車,是被告陳oo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計
    程車打滑,撞及內側護欄因而導致原告李Oo受有傷害,被
    告謝oo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李oo及原告李xx、徐Oo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陳oo則以:(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陳oo依原
    告李oo指示擺脫被告謝oo惡意逼車所致,蓋若非原告李
    Oo要求被告陳oo擺脫共同被告謝oo車輛,被告根本不
    可能會開車上高速公路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李oo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二)另就原告李oo請求之費用抗
    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關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急
    診、住院)繳費彙總清單之107年12月24日身心科約診費用
    17,930元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事故傷勢有何關聯,高雄榮民
    總醫院108年9月27日職業醫學科410元,並非因系爭事故受
    傷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是上開合計18,340元部分之醫療費
    用,應予扣除。另原告李oo於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
    10日至義大醫院自費進行自體細胞注射治療,並非醫療常規
    必要,是其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及購買器材費用,並無理由
    。2.醫療用品部分:下列2,124元部分屬吾人一般生活日常
    用品,並非原告李oo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之醫療用品費用
    ,包括素色毛巾70元、衛生紙99元、樂護毛巾89元、樂護毛
    巾53元、衛生棉178元、衛生紙99元、睡衣費用300元、洗衣
    精59元及清潔精39元、衛生紙118元、107年12月12日衛生紙
    118元、107年12月23日清潔精39元、108年1月16日清潔精39
    元、108年1月31日地板清潔劑79元及洗衣乳59元、108年2月
    7日保力達75元、108年3月1日洗衣精59元及清潔精39元、10
    8年4月19日地板清潔劑79元及洗衣乳59元、108年4月30日清
    潔精39元、108年5月24日牙膏89元、108年6月6日洗衣精59
    元及清潔精39元、108年8月4日清潔精39元、108年9月9日敏
    肝寧110元等。另原告李oo至義大醫院所購買脊隨重建等
    醫療器材,亦非屬必要費用。3.交通費用部分請求9,560元
    部分無意見。4.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李oo請求住院
    看護費用74,400元云云,惟查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6日
    所附李oo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就李oo病史記載:
    「病人於107年8月24日因車禍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查治
    療。…病人當天進行頸椎融合固定手術及入住神經外科加護
    病房。…107年9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10月7日因肺
    部感染、尿道感染及下背部褥瘡等診斷住院治療,經治療後
    於107年10月31日出院」,是107年8月24日至107年9月11日
    住加護病房期間共19日,均有醫院護理人員全日專責照護原
    告李oo,而無另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李oo係107
    年10月7日住院至107年10月31日,故原告李oo住院期間需
    人照顧看護僅37日(即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107年10
    月7日至同年月31日)。另關於原告李oo請求將來看護費部
    分:因四肢癱瘓病患之平均壽命約比正常人短百分之十,則
    原告李oo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則其餘命約為47.75
    年,以每月外籍看護平均費用22,88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08,427元為適當。5.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李oo請求6,149,369元並無
    意見。6.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實係因被告陳oo依原
    告李oo指示擺脫被告謝oo惡意逼車所致,是原告李Oo
    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原告李xx及徐oo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即系爭計程車)
    搭載原告及被告林oo,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365 公
    里3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被告陳oo疏未注意行車狀
    況,系爭計程車因而失控打滑,撞擊該路段之內側護欄,致
    原告受有傷害。(見本院審查卷第15至16、231 頁)
  (二)原告李oo支出交通費用為9,560元(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
  (三)原告李oo已領取強制險180萬元。另與被告陳oo受僱人
    大統公司及大都會公司達成調解,領取401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88頁)
四、本件必要爭點:
  (一)被告陳oo、謝oo、林oo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
    過失?如有,原告李oo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各為何?
  (二)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否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範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oo、謝oo、林oo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
    過失?如有,原告李oo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各為何?
  1.被告陳oo對於107年8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
    ,搭載被告林oo及原告李oo,行經國道1號365.3公里北
    向處時,不慎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翻覆,致原告李oo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並不否認,僅抗辯原告李oo與有過
    失,及被告謝oo、林oo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
  (1)被告陳oo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失控撞擊中央分
    隔島護欄後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原告李
    Oo於刑事告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90號
    卷,下稱刑案卷所附偵二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刑案卷所附之警卷第34頁至第69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回覆:頸椎受損四肢癱瘓,神經功
    能再復原機會極低等語,見刑案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且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遵守,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oo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以行進中將車輛往右拉又往左拉之危險方式
    駕駛,致車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翻覆,其有過失甚
    明。且原告李oo上開傷勢,亦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被
    告陳oo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李oo之受傷結果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陳oo就原告李oo因
    此所受支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當負有賠償責任
    。
  2.至原告李oo主張:被告林oo及謝oo均明知汽車駕駛人
    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遇有大雨情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且車輛行駛中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應減速慢行,被告謝oo仍駕車持續緊跟隨於被告陳oo
    後方,被告林oo則鼓勵被告陳Oo加速將被告謝oo
    甩開,致被告陳oo未於雨天視線不良之路況減速慢行,其
    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因而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致原告李
    Oo受傷,認被告謝oo及林oo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謝oo抗辯稱:伊當因為跟被告林oo吵架,被告林oo
    手機關機,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某路段等紅燈時,有按
    兩下喇叭並搖下車窗,要讓被告林oo知道伊在車上,伊當
    天開車只有一直跟在系爭計程車後方,沒有距離很近,系爭
    計程車開快伊就開快,系爭計程車開慢伊就開慢,上高速公
    路因為下雨伊就慢慢開,伊都有跟系爭計程車保持一定距離
    等語。被告陳oo於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謝Oo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只是一直跟在系爭計程車後方,偶爾在
    旁邊按一下喇叭而已,不曾超越系爭計程車,亦無要攔阻系
    爭計程車車的意思,伊開車只注意前方,沒有注意後方的距
    離等語,又被告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謝oo沒
    有任何強行迫車的行為,大部分的時間都只是尾隨在系爭計
    程車後方,跟著係乘計程車一起快慢行駛,沒有影響到系爭
    計程車行駛,沒有任何擦碰撞,只有一次停在系爭計程車旁
    邊,偶爾會按喇叭,被告謝oo可能是要讓伊知道他在伊旁
    邊,被告謝oo的跟車行為我們不會感受到畏懼等語,復觀
    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影像勘查報告、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查報告及台灣高雄地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結果略以:經勘驗系爭
    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無法看出被告謝oo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有逼車、攔停或其他妨害交通之行為,且未聽聞系爭計
    程車有遭被告謝oo有一路鳴按喇叭之情形,車內大部分對
    話內容均為被告陳oo與原告李oo之閒聊;經勘驗道路及
    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自小客車一路跟隨於系爭計
    程車後方,兩車均間隔一定距離,自錄影畫面觀察未看出系
    爭自小客車有逼車、攔停或其他妨害交通之行為等情,有上
    開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謝oo所辯未對被告陳oo
    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逼車等語相符,是此,被告謝oo雖駕駛
    一路跟隨於被告陳oo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後方,然尚難認被
    告謝oo之跟隨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此,原告李oo主張被告謝oo就系爭事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2)被告林oo辯稱:伊跟原告李oo是朋友,不認識被告陳建
    志,當天由原告李oo叫計程車,在原告李oo家上車欲找
    朋友吃飯,後來在永豐路那裡被告謝oo有對伊按喇叭,伊
    知道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謝Oo駕駛,伊有跟原告李oo說
    ,原告李oo問被告陳oo可不可以把系爭自小客車甩開,
    在市區追逐一段時間,上高速公路後,伊頭有點痛就躺著,
    後續如何發生車禍伊沒有看到等語。被告陳oo於刑案中亦
    供稱:當天在永豐路等紅燈時,系爭自小客車停在伊旁邊,
    原告李oo跟伊說遇到仇人幫伊甩開一下,在市區逗留了一
    會兒甩不開,伊就問原告李oo要不要上高速公路,原告李
    Oo說好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陳oo駕駛系爭計程車縱使有
    未於雨天減速慢行之過失,並非基於被告林oo之指示而行
    駛,且本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後,亦未聽聞被告林oo有何指
    示被告陳oo要為不安全或危險行駛之情節,此有上開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oo有何行為對被
    告陳oo之駕駛行為造成影響,難認被告林oo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此,原告李oo主張被告林oo就系
    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3.至被告陳oo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李oo與有過失云云
    。雖原告李oo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告知被告陳oo將
    被告謝oo之車輛甩掉等語(行車記錄器檔案「PICT0826」
    第16秒至第20秒),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李oo有指示被告
    陳Oo得以違規或任何危險駕駛之方式甩掉被告謝oo,參
    以被告陳oo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安全駕駛注意相關行車
    規範,且被告陳oo為具有一度程度智識之成年人,可自行
    判斷合法及危險安全與否,豈可僅因乘客告知其甩掉其他人
    ,即貿然危險駕車,是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陳建志
    駕駛不慎所導致,難認原告李oo有何與有過失。
  (二)原告李oo得請求被告陳oo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元為適
    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oo就原告系爭傷勢,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李oo請求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
  (1)原告李oo主張因系爭傷害,其於107年8月24日至108年10
    月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住院、手術等後續醫療費用,
    90,516元;另於108年7月22日至108年9月24日於新高醫院後
    續復健治療,支出350元;108年5月6日至108年5月10日義大
    大昌醫院住院,支出1,409元;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0
    日前往高雄義大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支出434,661元,並提
    出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查卷第201、卷
    一第14-212頁、卷二第95-101頁),被告陳oo除爭執107
    年12月24日身心科約診費用17,93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9月27日職業醫學科410元、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0
    日至義大醫院自費進行自體細胞注射治療費用43 4,661元部
    分外,其他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經查:原告李oo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工作能力是否
    完全受損,此涉及原告李oo對被告陳oo損害賠償範圍,
    則原告李oo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至職業醫學科就診,誠屬必
    要。另原告李oo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本有大好
    前程,卻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無法完全恢復一般正常狀態
    ,甚已終身無法工作,足認原告李oo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
    ,則原告李oo至身心科就診,自有必要且合理,是此,被
    告陳oo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另被告陳oo抗辯原告李
    Oo至義大醫院進行自體細胞注射治療,僅係可能提高復原
    機會,並非必要之常規治療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
    於原告李oo接受自體細胞注射治療,是否有必要,據該院
    函覆稱:依其病情及現今之醫療水準研判,需接受神經重建
    治療,方有復原之機會。是以該病人於108年12月27日至本
    院住院,同年12月30日接受神經重建及雙上肢肌腱轉移手術
    ,並於109年1月10日出院。現今醫學研究證實,自體細胞注
    射治療可促進神經復原之程度。依病人李oo之病情研判,
    其為促進肢神經復而接收自體細胞注射治療所支出之醫療器
    材費,有其必要等語,有該院109年4月23日函義大醫院字第
    109007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足認上開自體
    細胞治療核屬原告李oo傷勢復原之必要治療費用之一,則
    被告陳oo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此,原告李oo請求
    醫療費用525,177元,均屬有理,自應准許。
  2.醫療用品部分:
  (1)原告李oo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9日
    於杏一高雄榮總店購買醫療器材,支出62,233元;108年9月
    25日至108年10月4日間於永茂醫療器材行購買醫療用品,支
    出9,720元;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9月9日間於台安藥局購
    買醫療、生活用品,支出31,419元;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
    11月21日間於高雄建工店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00元;109年1
    月15日原告李oo為治療恢復其下肢功能,而購買脊隨重建
    等醫療器材,支出共計1,575,000元等語,並提出取貨單、
    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審查卷第203-213頁、卷一第213-246頁、卷二第103頁)。
    被告陳oo以上開情詞置辯。
  (2)經查,原告李oo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關於衛生紙、
    毛巾、衛生棉、睡衣、洗衣精、清潔精、地板清潔劑及洗衣
    乳、保力達、牙膏、敏肝寧等費用共計2,124元,上開購物
    品項,經核該費用係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性,是原告李oo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被告陳Oo抗辯原告李oo至義大
    醫院進行自體細胞注射治療而後購買之醫療器材,並非必要
    之常規治療云云。惟承上所述,上開自體細胞治療屬原告李
    Oo傷勢復原之必要治療療程,而因應該療程,而購入之相
    關醫療器材,自屬必要。則被告陳oo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是此,原告李oo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676,548元,均
    屬有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9,560元部分:
    原告李oo主張為身體癱瘓來往醫院需要,回診治療支出交
    通費部分,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7-275頁),且
    被告陳oo所不爭執,原告李oo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李oo主張於107年8月24至107年9月24日、107年10月2
    至107年10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
    計住院62日,且因四肢癱瘓經醫師囑託須由專人照護,每日
    1,200元,總計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74,400元。依原告
    李oo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李oo於107年8月24日因車
    禍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查治療‧‧‧當天進行頸椎融合
    固定手術及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107年9月12日轉至普
    通病房。…107年10月7日因肺部感染、尿道感染及下背部褥
    瘡等診斷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107年10月31日出院,足認
    107年8月24日至107年9月11日共計19日,原告李oo係在加
    護病房,該期間有醫院護理人員全日專責照護原告李oo,
    無庸看護照護應為常理。另原告李oo主張其於107年10月2
    日至住院部分,依原告李oo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
    載107年10月2日,原告李oo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未
    記載住院,參以原告李oo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李oo係107年10月7日始住
    院,是此,原告李oo住院期間應為107年10月7日住院至
    107年10月31日。綜上,原告李oo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看護
    應為38日(即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107年10月7日至
    同年月31日),以原告李oo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
    屬合理,是原告李oo就此部分請求45,600元應認為合理。
  5.將來看護費部分:
    原告李oo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本件起訴後仍有終身接
    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5頁),此節亦堪認定。
    另被告陳oo對於以每月外籍勞工看護每月平均薪資22,882
    元計算本件可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並不爭執。另原告李Oo為85年1月16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日為22歲,依107年
    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李oo之平均餘命為54.92年
    ,換算為659月(四捨五入)。被告陳oo雖辯稱:四肢攤
    患者平均壽命比正常人少百分之十云云,並提出醫學文章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惟上開文章並未提出該數
    據之由來,要難僅依上開文章即認肢體癱瘓者餘命較平常人
    短,是被告陳oo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此,依每月22
    ,882元之看護費用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0,
    949元【計算方式為:22,882×317.0000000=7,260,948.
    904055。其中31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9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李oo
    本件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為7,260,949元,逾此範圍,並無
    理由。
  6.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李oo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大於20公分之裂傷外、
    有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機脊髓損傷、中樞神經
    系統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100%
    。另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
    得強制其退休,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計算。原告李梓
    豪可請求6,149,369元等語。被告陳oo就原告李oo此部
    分主張,並不爭執,且經本院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李
    Oo勞動能力損失為100%等語,有該報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83-287),足認原告李oo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00%為可採。再以原告李oo主張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22,000元計算其每月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以此標準為
    計算基礎,原告李oo請求6,149,369元,核屬有據,應准
    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李oo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自系爭事故後迄
    今均需全日專人照顧,足見原告李oo於精神上應受有甚大
    之痛苦。又原告李oo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搭設
    鷹架人員;被告陳oo為職業司機,高職畢業;而其等其餘
    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
    原告李oo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陳宥蓁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李
    Oo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原告李oo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
    另原告李oo因系爭事故與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統
    汽車公司達成和解,並領取401萬元和解金,此部分亦應扣
    除,經扣除後之金額為11,357,203元。(525,177+1,575,00
    0+9,560+45,600+7,260,949+6,149,369+150萬-581萬=11,3
    57,203元)
  (三)原告李xx及徐oo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至是否達
    「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
    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
    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
    。茲就原告李xx及徐oo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分述如
    下:
  2.查被告陳oo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李oo之身體、健康法益
    ,致原告李oo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已致其全身
    活動能力受阻而需人從旁加以協助照顧,未來勢必須由家人
    費心照料,而原告李xx及徐oo為原告李oo雙親,其等
    內心所受之煎熬,遠非外人所能承受,且因原告李oo認知
    功能呈現缺損而無法與其等正常溝通交流,顯足以造成其等
    與原告李oo間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故於客觀上
    可認被告陳oo之過失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李xx及徐
    Oo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已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指「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其等其餘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被告
    陳oo學經歷及經濟財務狀況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李oo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
    ,認原告李xx及徐oo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陳
    Oo各給付原告李oo、李xx及徐oo. 
11,357,203元、80
    萬元、80萬元,及遲疑利息(雖原告李oo. 
108年1月29日民
    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記載向被告陳oo等請求10,
    496,054元,惟原告李oo於108年4月9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
    明狀,減縮聲明為6,996,054元,該等書狀被告陳oo均於
    108年6月12日收受,因斯時逾6,996,054元部分,原告李Oo縮減請求,視同未同時向被告陳oo請求,自難以108年6
    月13日開始計算金額在10,496,054元範圍內之全部遲延利息
    ,是此,原告李oo請求超過6,996,054元部分,自應至109
    年2月15日始計算遲延利息,各次送達證書見本院審查卷第
    10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oo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oo
5317b679用戶 發表於 2020/06/07 07:08

2 位律師回答

  • 沈恆律師
    一般級 修改於 2020/06/07 13:56
    回覆諮詢(1050)、最佳解答(51)、獲得感謝(355)

    您好,所述情形,
    被告陳Oo應給付原告李Oo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 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九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oo應給付原告李xx、徐xx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 5317b679用戶
    發表於 2020/06/07 14:51
    被告林oo跟謝oo 有賠償嗎?
  • 沈恆律師
    一般級 發表於 2020/06/08 00:01
    回覆諮詢(1050)、最佳解答(51)、獲得感謝(355)

    沒有,只有陳oo敗訴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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