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76-[刑事-人頭帳戶詐欺案-不起訴]
發表時間:2025/08/01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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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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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案第17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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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警示帳戶、#警示、#貸款詐騙、#求職詐騙、#虛擬貨幣詐騙、#愛情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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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案(常見類型為求職陷阱、小額貸款、家庭代工、愛情詐騙等)的寫法基本上都挺類似的,關鍵在於對話紀錄的篩選和整理(被騙情況常見為1.存摺+印章。2提款卡+密碼。3.網路銀行帳號密碼。4.虛擬貨幣提幣等),此類案件的答辯狀我基本都寫快10頁,之前有案件檢察官開庭時,原本對被告非常兇,但可能是開庭時庭呈的答辯狀整理得還算仔細,最後還是給了被告不起訴處分,於此可見答辯狀真的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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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有看過其他律師寫的答辯狀,該狀紙只有簡單的一頁+附了一大堆對話紀錄,完全沒有具體敘明該對話紀錄要證明何事,感覺有寫和沒寫可能差不多,該案後來也起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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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狀紙有沒有用心寫,就勝訴的影響上,多少還是有點差異存在(承辦之17筆勝訴案例中,我每份狀紙都寫快10頁,本篇提及的17個勝訴案例都是以相同方式進行辯護並取得不起訴處分)。
二、📜案例事實📜
移送意旨以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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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要旨:「…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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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張偉」係接續編造兒子需要醫藥費用、其至機場搭機回臺灣與被告會合的路上遭綁匪綁架需贖金、領取包裹需要費用等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從被告之回覆,可知被告對「張偉」所述之愛情、醫藥費、贖金、包裹費用等說詞,深信不疑,自與一般「車手」為獲取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之情形明顯不同…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此在感情詐欺情形下,或因對方之甜言蜜語或自己急切期待感情有所歸屬,致誤信其遇到真命天子,實難期待深陷愛情詐騙之男女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張偉」之種種要求,而提供其向邱麗芬所借用之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請邱麗芬提款交其,其再將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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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且在感情詐欺情形下,或因對方之甜言蜜語或自己急切期待感情有所歸屬,致誤信其遇到真命天子,實難期待深陷愛情詐騙之男女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深信「甲」所言,進而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甲」,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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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查,由相關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蓋實際上,被告如真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理當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檢警查緝,豈有自行前往警局備案留下自身完整資訊之可能,且被告上開行為,亦非係於收到警方之到案通知書後始為之,而係早於被警方以詐欺犯罪嫌疑犯通知前即先行報案。益證被告於本案確係單純之被害人甚明,再者,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但出於信任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被告既因信賴「甲」為其親密愛人,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甲」,難認其對於親密愛人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能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亦難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對本案帳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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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提款卡、密碼,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情被告若有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被告於本案並無拿到任何的錢財,與一般「車手」為獲取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之情形明顯不同,又,被告於本案更遭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進而損失慘重,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單憑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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