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舜暄 律師
109臺檢證字第15720號- 性別: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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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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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領域1債務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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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基隆,宜蘭,花蓮,台東,澎湖,金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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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背景
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 中正大學公法組學分修畢 吳弘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訟輔導科 新北市議員服務處義務諮詢律師 區公所義務諮詢律師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考試及格 舜麗達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律師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代理師
律師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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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回覆503 觀看2020/11/27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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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回覆503 觀看2020/11/27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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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回覆1656 觀看租屋若房東沒打掃乾淨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可提供租賃契約加LINE討論,且可參考下述之條文。 本人以為,您可先請房東處理此情形,如果房東(出租人)仍怠於處理的話,應可終止租賃契約,且此等情事之發生因不可歸責於您(承租人),而得請求退還押租金為是。 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4條:「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2020/11/27 09:00 -
3 回覆557 觀看房子委託代管公司出租,但是卻被出租給外國人當防疫宅感謝律師回答 最佳律師回答
您好,可以視當初之契約對此部分有無相關之約定,以主張自身之權益。 可以提供資料加LINE進行討論,謝謝。 又,房屋代管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有民法委任契約章節之適用為是 。 PS. 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6條:「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另可參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與「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該有所幫助。2020/11/27 07:34 -
5 回覆1281 觀看老闆私底下與其他員工說我操守有問題 偷竊商品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您老闆娘之行為(要先確定是老闆還是老闆娘說的,不要告錯人了)是否會構成誹謗罪,重點可能係在其是否有散布於「眾」(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少數幾人之員工是否構成特定多數人,仍有疑問)之意圖,及老闆娘是否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如果您真的覺得自己受盡委屈,建議您可以報警或撰寫告訴狀提出誹謗罪之告訴,之後請求傳喚其他員工當證人,至於私下錄音部分,如您自己是當事人之一且有正當理由,似不構成竊錄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惟基於尊重對方之心態,建議於錄音前先告知對方,以減少事後爭議,謝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釋字第509號解釋解釋文:「...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2020/11/27 07:00 -
6 回覆1446 觀看揪出1999檢舉人,以不實之事,檢舉本人,使本人名譽受損。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如果對方只是單純私下檢舉您,惟並未意圖散布於眾,縱有指摘足以毀損您名譽之事實,也不會構成誹謗罪喔。但是否有民事侵權行為之問題,或可討論,謝謝。 PS.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2020/11/26 22:46 -
5 回覆1018 觀看前男友不肯還私人物品
您好,主要還是看簡訊之內容而定,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或借據),但有其他證據可以支持的話,還是可以向對方主張自己之權利。 金錢跟其他物品皆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當然還是要看證據是否充分)。另,亦可先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 再者,對方是否有侵占之問題,亦可討論。 綜上,可以加LINE再行討論,謝謝。2020/11/26 12:30 -
4 回覆695 觀看行刑權問題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刑法的確是從舊從輕,看你要不要加LINE與本人討論一下。 PS. 刑法施行法第8-1條:「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2020/11/26 12:11 -
4 回覆695 觀看行刑權問題
您好,提供以下法條供您參考。另,死亡宣告應僅係私法上之制度而已,刑法上所負之責任應無法免除。 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1項)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刑法第85條:「(第1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2020/11/26 1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