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級

陳敬人 律師

103臺檢證字第11864號
  • 性別:
  • 年齡: 38歲
  • 語言: 中文、台語

專業領域

  • 專業領域1
    婚姻.監護.家事

服務區域

台北,新北,桃園,新竹,雲林

服務

訴訟代理、辯護
檢警陪偵
書狀代撰
契約審核、草擬
法律諮詢
法律顧問

資格背景

桃園市政府法律諮詢顧問
遠鎮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新北市議員何博文服務處諮詢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新北、士林、桃園分會扶助律師
律師成就
  • 最佳解答 4
  • 回覆次數 72
  • 總諮詢案件 72
其他專長領域
行政訴訟 刑事犯罪 車禍事故

註冊於 2019-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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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三問題

    您好 可考慮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涉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忠誠義務,且被告於原告發其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後,未圖改善與原告婚姻關係,猶持續與訴外人交往,更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致與原告感情嫌隙難以回復,已無夫妻恩愛情義。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10/04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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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妨礙名譽
    最佳律師回答

    您好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因此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08/19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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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定子女監護及探視權

    您好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 聲請改定監護最重要的不是要去說自己有多好,有多愛小孩,而是要去舉證說明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為,民法第1055條第3 項關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08/07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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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構成侵占罪

    您好 被告是否構成竊占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陳律師
    2019/06/26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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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協議離婚,還可以爭取監護權嗎?

    您好 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 故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06/21 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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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保障子女的探視權

    您好 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變更會面交方式: 1. 只要對於會面交往無法達成共識時,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來決定會面交往的方式。 比方說,父母對於探視子女的時間、地點談不攏;不准他方探視子女;刻意阻撓或不配合等等情形。 2. 就算先前已有法院安排會面交往的裁定,或雙方已經就此事達成協議、成立調解或和解,但隨著時間經過或孩子成長需要,發現這樣的方式妨害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仍可以再向法院提出聲請。 3. 因為情事變更,法院裁定會面交往的方式確實難以履行,雙方又無法達成共識時,可以再向法院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06/14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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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Line的狀態消息上無指名道姓罵人會犯法嗎

    您好 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妨害名譽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05/30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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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婆外遇
    最佳律師回答

    您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 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 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 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05/23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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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生外遇,我想訴請裁判離婚跟爭取孩子扶養權

    您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 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 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 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05/23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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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問民事提告的期限計算從何時算起?

    您好 應注意兩年時效的問題!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05/23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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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付贍養費卻要求孩子要扶養他,這樣合法嗎?

    您好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因而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之裁量權限。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05/23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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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誤當人頭帳戶

    您好 1.實務檢察官多數仍是以「行為人明知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或「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將行為人以詐欺罪嫌加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但洗錢部分應有答辯空間。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若您提供帳戶之目的,至多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若本案為訛詐行為者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您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您帳戶之行為,至多亦僅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您並不是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詐欺取財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您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您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您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2019/05/17 0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