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級

陳敬人 律師

103臺檢證字第11864號
  • 性別:
  • 年齡: 38歲
  • 語言: 中文、台語

專業領域

  • 專業領域1
    婚姻.監護.家事

服務區域

台北,新北,桃園,新竹,雲林

服務

訴訟代理、辯護
檢警陪偵
書狀代撰
契約審核、草擬
法律諮詢
法律顧問

資格背景

桃園市政府法律諮詢顧問
遠鎮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新北市議員何博文服務處諮詢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新北、士林、桃園分會扶助律師
律師成就
  • 最佳解答 4
  • 回覆次數 72
  • 總諮詢案件 72
其他專長領域
行政訴訟 刑事犯罪 車禍事故

註冊於 2019-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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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生去已婚男性友人家過夜是否觸法
    感謝律師回答 最佳律師回答

    您好 「若第三人與配偶間單純之情感表達、無涉親密肢體接觸之往來,或與性行為不相關連之言詞,則難謂與前述不貞行為態樣相當或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縱令該等行為致配偶之另一方不悅或情感受創,道德上應予非難,仍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法律亦無從規範、禁止該等精神上不忠誠之表現,以免過度限縮夫妻各自之主體性及人際往來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2020/01/08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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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礙家庭

    您好 刑法第239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於我國仍合憲之前提下,不宜將法律所定「姦淫」之定義予以擴張解釋,是通姦、相姦罪之成立,仍應以性器官之接合為要件。 故建議往民事侵害配偶權方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019/11/11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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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分享文章被補習班要求賠償

    您好 民刑事案件要件各有不同,建議先提供對造起訴狀與律師討論。
    2019/11/11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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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誹謗罪怎麼辦

    您好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因此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陳律師
    2019/11/07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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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控傷害公然侮辱

    您好 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2019/11/07 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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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扶養費 免除扶養義務 拋棄繼承

    您好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 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 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 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2019/11/06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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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恐嚇危安跟誹謗怎麼辦?

    您好 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2019/11/06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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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競業禁止

    您好 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效力,無法一概而論,可參考以下判準: 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104年12月16日(18日生效)增修勞動基準法第9 之1 條第1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惟此競業限制之約定,因涉及勞工轉業之自由,屬憲法位階應予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 本人權,於修法前法院仍得以之作為審查競業限制約定效力 基準之法理而為適用。 復按所謂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一、競 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2 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 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而所謂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其合理補償則應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 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並應約定離職後1 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之2 條及第7 之3 條規定得為參考。
    2019/11/05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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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族長輩對 先生外婆之遺產分割問題

    您好 可參考類似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為    以下抗辯: 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且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可參)。 民法第1151條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以上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二人所為在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亦應為相同之評價。
    2019/11/05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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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協議書偽造筆跡

    您好: 一、有關(兩願)離婚登記相關規定如下: (一)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戶籍法第9條第2項: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三)戶籍法第34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二、上述規定及實務作業之要求係兩位證人必須明知兩造確有離婚之意願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即可(若代替證人簽名蓋章,該離婚為無效!)。
    2019/11/05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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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播主詐騙,以交往為由,行詐騙之實,已有多人受騙,且已蒐證,

    您好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二)實施詐欺行為、(三)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四)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五)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陳律師
    2019/10/31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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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想問侵犯配偶權怎麼收證
    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 (1)所謂配偶間所應互負之誠實義務,對照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相姦罪責,民法第1001條所定同居義務、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構成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等規定觀之,該義務之內涵應係指配偶一方不應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同居等不貞行為,或雖未於婚姻以外有性交、同居之事實,而與第三人間有與性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如俗稱之鹹濕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此等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之關係,法律性質上應解為婚姻上之人格權,第三人應予尊重,不容任意侵害。 (2)至若第三人與配偶間單純之情感表達、無涉親密肢體接觸之往來,或與性行為不相關連之言詞,則難謂與前述不貞行為態樣相當或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縱令該等行為致配偶之另一方不悅或情感受創,道德上應予非難,仍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法律亦無從規範、禁止該等精神上不忠誠之表現,以免過度限縮夫妻各自之主體性及人際往來自由。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10/31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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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提告妨害名譽

    您好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因此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2019/10/31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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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為貸款變成人頭帳戶

    您好 重點在你如何說服檢察官, 您是真的要貸款 (應提供貸款交涉過程之相關資料),而非詐騙集團的共犯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所謂「交付帳戶而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要幫助人在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幫助人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果不是因為自己的自由意思把帳戶交付給他人,而是因為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那麼這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的人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也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的人、知道對方將持自己的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也就是說,這個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的時候,既不能預測其自己的帳戶將被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工具,那麼此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的行為,就不是在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陳律師
    2019/10/23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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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誣告
    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陳律師
    2019/10/17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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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配偶權

    您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 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 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 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陳律師
    2019/10/17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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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手機發現不雅影片,發現先生外遇,是否能提告

    您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 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 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 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陳律師
    2019/10/17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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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程序

    您好 可考慮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涉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忠誠義務,且被告於原告發其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後,未圖改善與原告婚姻關係,猶持續與訴外人交往,更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致與原告感情嫌隙難以回復,已無夫妻恩愛情義。 陳律師
    2019/10/17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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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官司
    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 可主張: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 ,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裁判要旨參照)。 陳律師
    2019/10/17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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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禍肇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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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 建議先申請交通事故初判表。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處理證明文件或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陳律師
    2019/10/17 11:24